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告 游銀城 被告 謝宏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121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為訴之聲明,須記載原告對於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所求判決之內容及範圍,該項聲明,因係決定法院審判之範疇,如當事人獲得勝訴判決,將來即成為判決主文,且為未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故須簡明、確定,且不得附以條件,否則即為不合法定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惟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及陳報訴訟標的金額與繳納裁判費,致本院無從進行審理,被告亦難以答辯,顯不合法定程式,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為不合法定程式,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