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更定累犯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1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照淦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
104年度執聲字第1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照淦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曾照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102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刑滿後於103年6月16日凌晨3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核受刑人再次犯罪之情形與累犯之要件相符,且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之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98年間,因①施用第一級毒品、②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間,又因③施用第一級毒品、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98年間,再因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間,復因⑥施用第一級毒品、⑦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7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99年間,又因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揭①至⑥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9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下稱甲案),而⑦至⑧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述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2年10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受刑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雖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9月4日待執行,然前揭甲案指揮書執行期滿日為102年7月17日,是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假釋時,甲案之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㈡受刑人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⒈103年6月16
日凌晨3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⒉103年6月16日凌晨3時2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故意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5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但漏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情,亦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且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刑期尚未執行完畢,復無赦免之情,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更定其刑。聲請人就本件受刑人上開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向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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