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皇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2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皇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削尖吸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肆組、分裝袋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皇慶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95年8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第20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2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8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據臺中地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㈠㈡各罪刑,嗣經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與上揭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在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安非他命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翌(13)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削尖吸管1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4組、分裝袋5只,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皇慶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照片。
㈢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分裝袋5只。
三、核被告吳皇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相關施用毒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分裝袋5只(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乃係被告所有,且為分別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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