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太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湯應欽 律師被告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被告丁○○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英文名字「EDDY」)、丙○○(英文名字「ALEX」,下與丁○○合稱被告,單指其中一人時,則逕稱其姓名)係兄弟。丁○○自民國95年5月8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擔任 伊之 總經理,負責伊之業務、貨物進出及技術等業務。丙○○則自95年5月8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擔任伊之副總經理,負責產品規劃等業務。詎被告竟與旺爾康國際有限公司(原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9樓之8,後遷至同市○○路○○○巷○弄○號3樓,登記負責人原為 蕭世銘 ,業經廢止公司登記,下稱旺爾康公司)之不詳年籍資料之某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4月3日止(下通稱系爭時間),利用負責伊進出貨業務之機會,多次向伊佯稱欲向旺爾康公司購買快閃記憶體(即FLASH,下通稱系爭貨物)等語,並提出旺爾康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等文件取信伊,致伊陷於錯誤,誤認 伊確 與旺爾康公司進行交易(下通稱系爭交易),而依被告提供之旺爾康公司現金請款單所載資料,接續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84萬2949元,分別至 陳俐妤 (為被告之弟 蔡忠誼 之配偶)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商銀帳戶)、及旺爾康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商銀帳戶,匯款之日期、金額、匯入帳戶分別詳如附表所示)。嗣伊如期支付系爭貨物貨款後,但遲未收受旺爾康公司出貨之系爭貨物,且被告始終無法明確交代系爭貨物所在地,伊始察覺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184萬2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等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37號刑事案件(下通稱刑事案件)判決有罪,係因旺爾康公司負責人蕭世銘死亡,致百口莫辯。然原告匯入華南商銀帳戶僅112萬7486元,其餘部分均匯入旺爾康公司之聯邦商銀帳戶,非伊等所得。況原告從未向旺爾康公司追討系爭貨物,亦未曾發律師函、存證信函或以訴訟方式,要求交付系爭貨物或返還系爭交易之價金。倘原告有上開行為,應不致受損。現因蕭世銘死亡,旺爾康公司亦倒閉,致無法取得系爭貨物,應由原告負最大責任,伊等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酌減數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98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丁○○(英文名字「EDDY」)、丙○○(英文名字「ALEX」)係兄弟關係。丁○○自95年5月8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擔任原告之總經理,負責業務、貨物進出及技術等業務。丙○○則自95年5月8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擔任原告之副總經理,負責產品規劃之業務。
(二)旺爾康公司原設於臺北縣新莊市○○路○段○○○號9樓之8,後遷至同市○○路○○○巷○弄○號3樓,登記負責人原為蕭世銘,業經廢止公司登記,蕭世銘已死亡。
(三)被告於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4月3日間,曾提供關於系爭貨物交易之旺爾康公司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等文件予原告,原告則依該等資料之內容,先後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華南商銀帳戶、聯邦商銀帳戶。
(四)旺爾康公司迄今未將系爭貨物出貨予原告,但原告確曾執旺爾康公司之7張發票申報扣抵95、96年度之營業稅。
(五)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同上筆錄)之旺爾康公司出貨單、報價單、現金請款單、交易往來明細表、原告請款單、應付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陳俐妤華南商銀帳戶及旺爾康公司聯邦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旺爾康公司登記檔卷、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刑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850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第5頁至第33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108頁、第109頁至第125頁、第263頁至第264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經本院於98年12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上開筆錄,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被告有無詐欺侵權行為之不法事實?
1、系爭交易係物之買賣?或類似期貨操作權利之買賣?系爭交易是否真正?
2、被告有無詐欺行為?其詐欺行為事實為何?
3、原告是否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
(二)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其金額若干?
1、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2、倘原告得請求,其金額若干?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告有詐欺侵權行為之不法事實。
1、系爭交易應係系爭貨物之買賣,而非類似期貨操作權利之買賣,然系爭交易並非真正。
①被告辯稱:因系爭時間系爭貨物之市場價格持續上揚,丁
○○遂採納蕭世銘之建議,以類似期貨交易之方式,向旺爾康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俟將來系爭貨物之價格上揚時,再將之賣出,以賺取價差利潤。丁○○買進系爭貨物後,旋將此種投資方式告知原告之董事長乙○○及負責原告財務之甲○○。乙○○、甲○○二人極為心動,指示丁○○比照類似期貨操作之投資方式,向旺爾康公司購買系爭貨物。丁○○因係原告之大股東,為求原告之利益,乃與乙○○、甲○○約定,將丁○○先前向旺爾康公司購買之系爭貨物照原價轉讓予原告,乙○○、甲○○表示同意,遂同意一部分向丁○○購買,並將此部分之貨款匯入丁○○指定之陳俐妤華南商銀帳戶內,不足之其餘部分,再向旺爾康公司購買,並將交易款項匯入旺爾康公司之聯邦商銀帳戶云云。
②惟查,被告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提及系爭交
易乃丁○○先以類似期貨交易之方式,向旺爾康公司購買部分系爭貨物,其後再以原價轉讓予原告之相關情節。且被告分別於96年9月19日、同年10月4日檢察官偵查中,皆否認認識陳俐妤(分見他字卷第38頁、第75頁)。嗣檢察事務官循線查悉陳俐妤即為蔡忠誼之配偶,丁○○曾匯款10萬5000元至陳俐妤華南商銀帳戶,陳俐妤亦曾自華南商銀帳戶提款後,匯款至丙○○之帳戶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士林分行97年6月6日華士存字第097181號函及所檢附之存取款資料、電匯單;戶役政連結作業查詢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單附卷為憑(他字卷第256頁至第260頁、第262頁至第263頁)。被告見不容狡辯,方坦承認識陳俐妤,進而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順勢改口辯稱:係因丁○○先行付款向旺爾康公司購買系爭貨物,再與乙○○、甲○○商討,將購買之系爭貨物轉讓予原告,故原告方匯款至丁○○指定之陳俐妤華南商銀帳戶云云。基此以察,被告先後辯解明顯互相歧異,已難採信。
③再查,倘丁○○確有轉賣系爭貨物予原告情事,又何須借
用陳俐妤之華南商銀帳戶為之?若丁○○確徵得甲○○、乙○○同意,方將其購得之系爭貨物轉讓予原告,而支付該部分貨款之匯款帳戶,即陳俐妤華南帳戶亦係丁○○所指定,則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焉須隱匿此部分情節,竟偽稱與陳俐妤素不相識?觀諸卷附系爭交易相關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之記載內容,俱見系爭交易所謂系爭貨物之商品買賣,乃存在於原告與旺爾康公司之間,被告從未提出其等與旺爾康公司間有系爭貨物買賣事實之任何書面資料、或被告支付貨款予旺爾康公司之紀錄,以證實其說,足徵被告空言抗辯,顯難採信。
④況查,既係類似期貨買賣,何以有出貨單?再細繹卷附出
貨單載有「有問題請於收貨當日檢查提出,否則視同接受本單位所載事項」;報價單載及「買賣合約成立後,貨品如有漲跌,均不影響本合約所訂數量、單價;買方在賣方完全交貨後,需一個星期內完成驗貨;賣方所交付貨品品質如有故障或損壞,須無條件接受換貨或退貨」等字樣(分見他字卷第8頁、第10頁、第14頁、第16頁、第20頁、第21頁、第24頁、第25頁、第29頁、第31頁),益見系爭交易之系爭貨物商品買賣,為實物之現貨買賣,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期貨或類似期貨買賣之意。準此可知,被告翻異其於刑事案件偵查之陳詞,而為上開辯解,要無所據,且與經驗法則有違,應屬無稽。遑論原告未曾向被告購買系爭貨物;被告亦從未向原告提及:系爭貨物交易係無實體交易之期貨投資等節,亦據甲○○、乙○○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結證無訛(見刑事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7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第253頁背面、第256頁),核與卷附相關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所載內容一致。由此足見,被告所辯:系爭交易為類似期貨交易云云,應非實在。
⑤至證人 邵志豪 雖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至
96年間曾在旺爾康公司擔任業務,伊透過網路遊戲認識丙○○,得知丙○○從事電子業,即將其介紹給蕭世銘。之後由被告與蕭世銘接洽,原告曾與旺爾康公司成立系爭貨物之買賣交易,確定係採取類似期貨之買賣方式,因為是蕭世銘告訴伊的,至於交易過程、接洽內容及是否出貨,伊均不清楚云云(刑事一審卷第247頁至第250頁)。
⑥但查,關於原告與旺爾康公司係以類似期貨之方式,而成
立系爭貨物買賣乙節,並非邵志豪親身見聞之事實,而係邵志豪自蕭世銘處聽聞,不能證明此部分買賣確實存在。且邵志豪於刑事案件偵查中,對於原告曾與旺爾康公司有期貨方式交易乙情,隻字未提,僅陳稱其僅有介紹,關於雙方之交易往來日期、金額及貨物其都不知等語(他字卷第292頁)。核諸邵志豪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自承其僅介紹丙○○與蕭世銘認識,後續之交易細節均由被告與蕭世銘接洽,相關之交易內容其均不清楚;惟邵志豪卻獨能確定系爭交易係以期貨之方式為之云云,顯違常情。因此,邵志豪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係迴護被告所為附和之詞,甚為顯然,難以邵志豪此部分之證詞,而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為明悉。
⑦綜此可知,系爭交易應係系爭貨物之買賣,而非類似期貨操作權利之買賣,然系爭交易並非真正等節,洵堪認定。
2、被告確有詐欺之行為,其詐欺行為事實為以系爭交易詐欺原告給付款項。
①經查,丁○○(英文名字「EDDY」)、丙○○(英文名字
「ALEX」)係兄弟關係。丁○○自95年5月8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擔任原告之總經理,負責業務、貨物進出及技術等業務。丙○○則自95年5月8日起至96年7月21日止擔任原告之副總經理,負責產品規劃之業務;被告於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4月3日間,曾提供關於系爭貨物交易之旺爾康公司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等文件予原告,原告並依該等資料之內容,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華南商銀帳戶、聯邦商銀帳戶;旺爾康公司迄今未將系爭貨物出貨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一)、(三)、(四)所示),且有旺爾康公司出貨單、報價單、現金請款單、交易往來明細表、原告請款單、應付帳款明細表、統一發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陳俐妤華南商銀帳戶及聯邦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附於他字卷第5頁至第33頁、第80頁至第86頁、第88頁至第108頁、第263頁至第264頁),自堪認為實在。
②次查,甲○○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5年10月
至96年間擔任原告之財務部副總經理。系爭交易之承辦人乃丙○○,丙○○簽名後再給總經理丁○○,當初伊蓋章同意付款,係依據訂單、發票及出貨單,出貨單亦有丙○○之簽名,因被告均為股東,故伊相信有完成系爭交易。其中原告前幾次付款是指定私人名字之帳戶,不是旺爾康公司,伊有問過會計小姐及會計師,他們說可以,會計小姐說採購單上有註明款項要匯到陳小姐(即陳俐妤)之帳戶,丙○○則表示陳小姐是旺爾康公司股東之太太。伊當時有詢問被告貨物所在,一個先說貨物放在香港倉庫,一個後來又改說放在林口倉庫,反正被告一直推託,伊一直沒有看到貨物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251頁反面至第253頁反面)。核與乙○○於刑事一審審理結稱:伊係原告之董事長,伊不清楚原告與旺爾康公司系爭交易剛開始採購之情形,直至96年4月中,因為原告採購了180萬元卻未看到任何產品,伊才追問被告,被告一直說有貨,但一下子說在香港,一下子說在林口的保溫室,丁○○有一次說要找人帶伊去看貨,後來又說這個人出國。伊並未與旺爾康公司之人員聯繫,因為被告並非說沒有貨物,而是要讓伊看貨物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255頁反面至第256頁反面)相符。佐諸卷附被告提出被證五乙○○所發送之電子郵件內容「請Alex(即丙○○之英文名字)回答我的問題,1.部分庫存是多少?代理商買回Vodafoneflash,單價是多少?2.庫存多少?在那裡?」(見刑事一審卷第144頁至第145頁)等節以觀,足見乙○○確曾向丙○○追問系爭貨物庫存所在,益證乙○○、甲○○之上開證言,應堪採信。基此而論,原告主張:伊與旺爾康公司間應無系爭貨物之交易,係遭被告詐騙,誤認系爭交易確實存在,而匯出上述款項等情節,當非虛構,至為明確。
③再查,觀諸卷內旺爾康公司之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
見他字卷第8頁、第10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9頁至第25頁),其上確有丁○○之英文簽名「Eddy」或丙○○之英文簽名「Alex」,被告於刑事案件一審迄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均自承上開簽名係其等親簽,並將上揭文件交付原告無誤,益徵被告確持上開旺爾康公司之交易文件,用以取信原告,致原告誤認其與旺爾康公司間,確有系爭交易並進而付款,當堪認定。職是,被告辯稱:伊非共同詐欺云云,自不足採。
④據此以觀,原告主張:其係受被告及不詳年籍資料之某成
年人所欺矇,因而誤信其與旺爾康公司之系爭交易為真實,方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提供之旺爾康公司現金請款單所載資料,接續匯款總計184萬2949元至被告指定之陳俐妤華南商銀帳戶,及旺爾康公司於聯邦商銀行帳戶等節,洵堪採信。
3、原告確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①被告辯稱:原告業將旺爾康公司提供之7張發票持以向稅
捐單位申報,足見原告亦認該等發票表彰之系爭交易真實無誤。且原告始終未向旺爾康公司催討貨物,足證原告係認為其乃承受丁○○所轉讓之期貨交易權利,故催討對象係丁○○,而非旺爾康公司云云。
②然查,原告固曾持旺爾康公司之7張發票,以申報扣抵原
告95、96年度之營業稅之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4月14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981010769號函在卷可稽(刑事一審卷第189頁至第225頁)。惟原告係因受被告所欺矇,因而誤信其與旺爾康公司之系爭交易為真實,方如數給付貨款乙節,業經認定如上1、2所述,則原告將旺爾康公司之交易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自屬當然,且適足證明原告於系爭交易時,對於系爭交易之真實性並未起疑,確有受被告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之情事,要屬明悉。
③另查,被告佯稱已代表原告與旺爾康公司談妥成立系爭貨
物賣賣為由,進而順利向原告詐取款項,業如上2所述。衡情被告於事前應已取得旺爾康公司內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同意共謀,相互裡應外合,彼此分工,並推由年籍不詳之該成年人提供旺爾康公司名義之報價單、請款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用以取信原告,方足成事。由是可知,原告確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等情,足堪認定。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萬29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1、被告不得主張過失相抵。①被告辯稱:原告未向旺爾康公司追討系爭貨物,亦未曾發
律師函、存證信函及以訴訟方式,要求交付系爭貨物或返還系爭交易之價金。倘原告有上開行為,應不致受損。現因旺爾康公司負責人去世,旺爾康公司亦倒閉,致無法取得系爭貨物,應由原告負最大責任。故伊等得主張過失相抵,請求酌減數額云云。
②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③經查,被告係以實際不存在之系爭貨物交易,詐欺原告為
給付,原告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致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業經認定如上(一)所示。是故,造成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款項損害之原因,乃被告及旺爾康公司內之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之行為所致,要與原告事後有無對旺爾康公司為訴訟追討行為,並無關連。易言之,原告未對旺爾康公司為訴訟追討行為,要與其受如附表所示匯款之損害,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②之說明,可見被告上揭所辯,委無可採。應無疑義。
2、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184萬294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①卷查,被告於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4月3日間,曾提供關
於系爭貨物交易之旺爾康公司報價單、出貨單、請款單等文件予原告,原告則依該等資料之內容,先後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華南商銀帳戶、聯邦商銀帳戶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三之(三)所示)。而原告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華南商銀帳戶、聯邦商銀帳戶,係因被告之詐欺行為所致,亦經認定如上(一)之2所示。因此,原告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全未取得系爭貨物,自受有如附表所示款項之損害,甚為明確。至部分款項雖匯至旺爾康公司之聯邦商銀帳戶,要與原告之損害請求無涉,乃被告抗辯:原告匯入華南商銀帳戶僅112萬7486元,其餘部分與伊等無關云云,自不足採。職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84萬2949元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213條第1、
2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13條第2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所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1863號判例參照)。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③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日(丁○○為98年9月3日,見附民卷第1頁及本院卷第43頁;丙○○則為98年12月28日,見本院卷第43頁)之翌日(丁○○為98年9月4日;丙○○為98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以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萬2949元,及丁○○自98年9月4日起,丙○○自98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黃雯惠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書記官吳金來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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