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監護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26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人甲○○之胞姐,並經本院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一○四號裁定為甲○○之監護人,然聲請人、甲○○均為被繼承人 李傑三 之繼承人,就李傑三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欲協議分割,但聲請人代理甲○○將有利益衝突,而關係人丙○○為被繼承人李傑三之多年友人,並非李傑三之繼承人,亦有意願擔任甲○○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協議分割遺產事務之進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就被繼承人李傑三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聲請選任丙○○為甲○○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人甲○○之監護人,聲請人與受監護人甲○○就繼承李傑三遺產事宜利益衝突,故聲請選任甲○○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五份、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九十九年度監字第一○四號卷查明無訛,復經關係人丙○○到庭表明願任特別代理人,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蔡沛圻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