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小字第516號
原 告 翊諾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尚玉
訴訟代理人 黃逸仁 律師
被 告 金特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從事自行車零件之出口貿易商,被告
則係從事自行車輪圈製造之廠商,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間向
被告訂製被告所生產XR700型鋁輪圈共50組,其中20孔鋁圈
及24孔鋁圈各50框(另有其他零件一併採購,惟因與本案無
關,不另贅述),對此有訂購單可稽。又前開訂單雖未經被
告簽署,惟被告亦已辦理出貨,足證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契約
意思表示合致,應無爭議。又被告經承接前開原告之訂單後
,即因內部之因素一再延宕交貨之日期,經原告不斷催促始
於同年3月25日交貨,被告於當日才告知尚有系爭20孔及24
孔鋁圈各10框未交貨,短圈的20框鋁圈於同年4月18日才辦
理交貨,而原告則於收受被告送達之買賣標的物(即系爭輪
圈)後依慣例進行抽樣檢驗(非逐一檢驗),並隨即將之寄
送原告位於國外之客戶處。詎料,原告之客戶於收受該批鋁
圈欲進行組裝之際始發現被告所交付予原告之輪圈規格並未
符合當時兩造之約定即系爭20孔鋁圈、24孔鋁圈各50框,而
誤交20孔鋁圈40框、24孔鋁圈60框,其中102年3月25日第一
次交貨時原應交付20孔及24孔鋁圈各40框,被告卻交付20孔
鋁圈30框、24孔鋁圈50框,被告第二次於102年4月中旬出貨
之鋁圈20孔及24孔各10框則無誤,原告知悉前開訊息後亦隨
即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上情,奈被告竟以出貨迄今已事隔5
月為由拒絕另行交付合乎兩造約定之買賣標的物,對此有兩
造之往來電子郵件可稽。嗣經原告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
告後,被告始改稱同意另交付系爭20孔輪圈10框。惟因原告
所訂製之鋁圈尚須貼上水標,而「水標」之製作復有「最低
生產量」200組,按當時所貼之水標係原告委託第三人製作
後交付被告由被告於產製鋁圈時併予貼上,原告乃要求被告
於另交付系爭20孔鋁圈時應一併依照原契約所訂貼妥水標,
水標打樣是原告打樣,水標設計圖由原告提供,標籤部分是
由原告委外製造,交給被告,由被告生產鋁圈過程中貼在鋁
圈上,奈被告竟斷予以拒絕,對此亦有被告所寄發之電子郵
件可稽。據上,足認被告並未依債之本旨(即系爭20孔、24
孔鋁圈各50框)對原告提出給付,被告短少的10框鋁圈的價
款原告已經給付予被告。查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短少給付系
爭20孔輪圈共計10框,原告為此尚須另行訂製同型產品交付
客戶,而依原證一所示單價,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
)6,650元,另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原告尚須另行訂製水
標,以貼於原告日後另行交付客戶之鋁圈,對此原告並已進
行訪價,所需增加之製作成本亦屬原告因被告之債務不履行
所致之損害,總計為8,000元。又原告為履行與外國客戶間
之貿易契約尚需另交合乎規格之鋁圈,總計另外支付運費
10,000元,此有貨運報價電子郵件可稽,原告能提出的證據
就是國外客戶的電子郵件及照片。爰依兩造之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24,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有跟被告訂購採購單上所載之20孔、24孔鋁
圈各50框,水標都是原告負責提供,被告只負責委外請廠商
加工,102年3月25日出貨給原告系爭20孔及24孔鋁圈各40
框,出貨單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收無訛,後20孔及24孔鋁
圈各10框被告亦於102年4月18日交付,系爭20孔鋁圈全部50
框均交付予原告的費用,系爭20孔及24孔鋁圈每個單價都一
樣,嗣後被告所以同意另補系爭20孔鋁圈10框予原告,是因
為兩造交易往來多年,但不表示被告有承認第一次交貨的數
量有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2年1月間向被告訂製被告所生產XR700型鋁輪圈,
其中20孔鋁圈及24孔鋁圈各50框,採購單編號00000000-0。
㈡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18日分兩次交貨,原告法定
代理人於102年3月25日記載20孔及24孔鋁圈各40框之採購編
號00000000-0送貨單上簽收,同年4月18日被告交付20孔、
24孔鋁圈各10框予原告,嗣後被告另再交付20孔鋁圈10框
予原告。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3月25日所交付之鋁圈20
孔為30框、24孔為50框,與102年3月25日採購編號00000000
-0送貨單上所記載各40框之數量不符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
認。惟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
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債務不履行一節,雖
未設有與同法第356條檢查通知義務相同之規定,惟衡諸該
條之立法理由,乃係考量對於標的物瑕疵之擔保,以從速決
定為宜,不應使出賣人久負不可知之責任,避免造成出賣人
因時間經過,對於相關責任抗辯事由舉證益見困難,及責任
懸而未決,影響交易安定性等不利益,於同時賦予買受人一
合理檢查期間之前提下,課與買受人此一檢查與即時通知之
對己義務,藉以兼顧買受人與出賣人間之利益以觀,則不論
係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或不完全給付責任,此項衡平出賣人
與買受人之立意應無不同。反之,苟認買受人因怠於行使檢
查及通知,而應視為承認已受領之物,不得再行主張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卻認其仍得行使不完全給付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任令出賣人承受須證明其所交付
之物無瑕疵或該瑕疵係不可歸責於己之困難,則民法第356
條第1項、第2項之立法目的顯然無從落實,並有失體系解釋
上之衡平。查原告主張被告102年3月25日交付之貨物數量有
誤一節,固提出國外客戶及兩造電子郵件為憑,然原告國外
客戶傳送之電子郵件日期為102年9月10日,距被告第一次出
貨日期已近半年,且未附上任何經具有公信力單位認證之證
據,礙難僅憑原告國外客戶片面之信函即認定有該事實之存
在,又原告提出被告回覆之電子郵件中有記載被告明確表達
當時貨物係經原告法代檢查確認無誤後簽收,此有電子郵件
附卷可按,顯然被告並未承認該項事實,故嗣後被告願再補
送20孔鋁圈10框予原告,或為維持商場上交易之情誼,尚不
得率謂被告業已承認交貨有誤之情事,縱使原告之國外客戶
退回其所自稱超送之24孔鋁圈10框回台,亦無法證明原告法
代於102年3月25日簽收之數量與實際收受數量確有不符之事
實;況所謂「依通常程序」迅速檢查,應視物之不同性質而
定,原告係主張鋁圈數量有誤,以本件原告向被告所訂購之
鋁圈數量並非龐大,又係原告收受後再送往國外客戶,點收
數量應非曠日廢時亦無需繁複之程序,不能認為係通常之檢
查不能發現之瑕疵,自應視為原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契約關係、債務不履行等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24,665元,顯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24,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