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5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58號
原   告  莊凱翔
被   告  游琬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2年12月11日,以台北
富邦銀行仁愛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票據票號AU0000000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簽發,但伊所給付的利息早就超過
本金,伊已經付400多萬元的利息,當初是跟地下錢莊借款
,與伊聯絡的不是目前的原告,伊是開票給地下錢莊,不是
開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依法提示卻不獲付
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支票暨退票理
由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
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
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其
係開票給地下錢莊,且其已給付之利息超過本金云云,惟為
原告所否認,且縱被告所辯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不得
以其與第三人間之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五、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綜上,被告既自承系爭支票由其簽發,依票據之文義性及無
因性,被告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票款及其法定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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