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83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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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837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被   告  洪姵倩 (原名 洪雅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秀貞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捌拾捌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
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卡契約之債權,即得主張此項合
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件
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6日向萬泰銀行申請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或申請各項分期付款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
單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循環
利息為本金帳款按年息19.89%計算。詎被告自92年4月17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100,488元未償,依
上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茲萬泰銀行業於93年6
月25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4年6月30日公告於民眾
日報,原告自得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登報公告、債權讓與證明
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
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陳秀貞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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