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5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5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叁仟貳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叁佰肆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0利代償金約
定書第4條第5項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辦貸
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自立約日起
按年息12.99%固定計算利息。詎被告自核撥貸款至102年12
月17日止,共計105,348元(含本金53,233元、利息52,115
元)未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被告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0利代償金
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