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6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游禮文
被 告 劉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103年度北簡字第469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6日下午5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寶樺
書記官 陳福華
通 譯 楊智順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仟壹佰玖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新臺幣貳拾陸萬零玖佰捌拾
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將其在臺分行營業、
資產及負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先後於84年2月1日與101年5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惟被告分別於102年8月13
日與102年8月8日起未依約如期繳款,依契約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7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號函
、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
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福華
法官蔡寶樺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