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亦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
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
高,眼球震顫,甚至說話不清,失憶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且飲酒後不得駕車屢經我國政府透過電視、
網路、報章等媒體大力宣傳周知,提醒駕駛人不得酒後駕車
,猶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12時15分許至同日12時40分許止
,在臺中市○○區○○○路上之工地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
酒後對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力及注意力均有影響,仍
於同日13時20分許,酒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35分許,行○○○區○○○路與東西
九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
濃,而對陳亦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數值達每公升0.46毫
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等在卷可參。按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已於102年6月
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3日起施行。該條第1項第1款
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以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
準,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
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
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
命知之甚詳,詎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實均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
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仍騎乘機車於道路
,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再考之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貧寒(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
欄之記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