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彰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徐鋆瑋
被 告 崔凱迪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崔金城
肖群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零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84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其餘新台幣1,082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
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於原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崔凱迪、崔金城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台幣(下同)24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
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時,以言詞追加被告崔凱迪之法定
代理人肖群英為被告,併擴張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
及遲延利息。被告對原告為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故原告追加他訴,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崔凱迪為被告崔金城、肖群英之子(
於00年0月0日出生),被告崔凱迪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於10
2年4月3日22時5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
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往西向行駛,適有同向前方之原告
牽故障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於路邊行走,因被告崔凱迪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故撞及原告
,致原告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及機車毀損,被告崔凱
迪顯屬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簡稱彰基醫院)急救,住院期間及出院後
需親屬照護1個月看護費6萬元(計算式:2000×30=60000
)之損失,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親屬間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之勞
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受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
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
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爰請求6萬元看護費用;另原告
發生車禍後由彰化師範大學住家附近坐計程車至彰基醫院醫
治共6次(來回一次),以每次往返300元,共支出1,800元
,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800元交通費;另原告因本件車禍
出機車修理費2,000元;再原告未發生車禍前在台中市鴻鑫
模座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鴻鑫公司)上班,於84年開始任職
,工作性質是操作機械,電腦控制機械,鍵盤直接在機械上
面,原告打程式進去,電腦會執行程式,是模具加工,原告
工作是站著,需要走來走去,材料要搬到機器上面,做完再
搬至庫房裡面,每月收入28,000元,晚上還有兼職,原告因
車禍左側脛腓骨骨折,施行開放性復位及鋼釘鋼板固定術治
療術後應休養3個月,至102年7月9日才開始上班,此期間公
司只支付原告一部份薪資,因此受有工作之損失為84,000元
(計算式:28,000元×3=84,000);末原告因本次車禍致
左側脛腓骨骨折確遭受極大痛苦,且被告於發生迄今對原告
不僅不加聞問,碰到時冷嘲熱諷,用詞辛辣,其至原告要求
被告賠償,故意裝窮,拖延不賠,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
萬元,應認為相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247,8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47,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住院醫療費用都是被告崔金城所支付,被告
的保險公司已經賠償原告4萬多元,被告崔金城照顧原告將
近1個月,有送早晚餐給原告,原告絕對沒有請看護,為什
麼要聲請6萬元看護費用,被告崔金城沒有看到原告的扣繳
憑單,不知道原告的薪資所得。對於被告應負過失傷害的責
任沒有意見,但是沒有能力賠償原告那麼多,被告崔金城確
實沒有什麼財產,願意賠償原告7萬元,頭期款先付1萬元,
每個月分期付款5,000元,被告崔金城每個月收入2萬元,還
要支付小孩生活費,被告肖群英是臨時工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本院102年度少護字第281號
宣示筆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02年5月1日診斷證明
書等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前揭時地
發生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此有該局102年12月13日彰警
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
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
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附卷可稽,被告則
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其有過失一節不予爭執,故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崔凱迪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閃避不及
而撞及於行走於路旁牽機車之原告而肇事,被告崔凱迪自應
負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又查,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
193條、第195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看護費用、門診交通
費、機車修理費、工作損失及非財產上之精神賠償,得請求
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3日發生車禍,住院期
間及出院須親屬看護1個月,支出看護費用共60,000元云云
,並為被告所否認。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
親情所付出之勞力,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固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惟仍需有照料被
害人之事實,原告自承其係一人居住,受傷期間只是一般朋
友來看一下,有無需要幫忙處理等情,其顯非由同居之親屬
看護,亦無法認定友人付出勞力之多寡而得以金錢評價之,
原告實際上亦未支出看護費,是其請求1個月之看護費用即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門診交通費: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後由住家坐計程車至彰基醫
院看診,每次往返支出交通費用300元,共6次,計1,800元
云云,惟未據其提出任何單據以資為證,礙難採信,是原告
請求交通費用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㈢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機車修理費2,000元
,惟本件原告自承係因機車故障在馬路上牽著走,才遭被告
崔凱迪從後面撞擊,故原告機車之修理費用是否係因遭被告
崔凱迪撞擊所導致即非無疑,況原告未提出任何修理項目之
單據及支出證明,實難認其確有此項費用之支出,及與本件
被告崔凱迪之過失行為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機車修
理費用為無理由。
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自車禍發生後3個月無法工作,
此段期間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84,00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彰
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
因本件車禍受傷害需休養,而損失勞動能力之時間為102年4
月至6月,固堪認定,惟經本院向鴻鑫公司查詢原告於102年
4月4日起至同年7月有無因車禍受傷請假及此期間有無支付
薪資等情,經該公司函覆稱:102年4月原告當月支領全薪
26,133元(應領28,000元,應扣1,867元)、5月支領普通傷
病假半薪9,334元、6月支領10日普通傷病假4,666元等語,
此有鴻鑫公司103年1月24日民事陳報狀函附卷可考,故原告
於102年4月已領得全薪、5月及6月亦領有部分薪資,自應由
其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中扣除,故其僅得請求102年5月及6
月未領薪資部分,以每月薪資28,000元計算,扣除已領之薪
資金額,即為42,000元,逾此部分金額之請求洵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斟酌原告受傷之情形非屬嚴重,將來
所需醫藥費用,與所需休養之時日,暨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匪
深,另101年度兩造之財產,原告有薪資所得合計53,410元
,被告崔凱迪則有薪資所得3,625元、被告崔金城有薪資所
得248,184元及車輛1輛、被告肖群英則無財產等情,此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核以兩造之
收入、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原告受傷程度定之,
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顯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
相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等,金額共
計為122,000元。
六、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就本件車禍已向保險公司取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1,823元
,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內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匯款
資料足憑,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尚應扣除上開已
領取之保險金,扣除後原告請求之金額為80,177元。
七、末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崔凱迪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崔
金城、肖群英為其法定代理人,依前開規定被告崔金城、肖
群英應與被告崔凱迪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復此敘
明。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1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