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3年度豐補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豐補字第4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柳亞男 發支付命令(10
2年度司促字第45375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4,447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8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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