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582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潘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叁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玖仟肆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預借現金使用,約定
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償
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計付。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12
月30日止,共積欠本金、利息合計新臺幣257,366元。而中華
商銀已於94年12月30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5年1月5日將
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嗣富全公司再於100年3月18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
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
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暨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