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小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買賣糾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小抗字第1號抗告人 蔡育正 相對人 洪韻儒 上列當事人間買賣糾紛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小字第1093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就系爭汽車買賣交易之履行地為臺南,此交易汽車於交付後數小時發現狀況與賣車說明不符,抗告人即馬上與對方聯繫,希望得到妥善的處理,均未得到合理回應,對方宣稱於臺南交車全程錄音,不怕抗告人對其提告,是本院對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為此提起抗告,賜廢棄原裁定,更為合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於Facebook(下簡稱FB) 老鯊 拍賣購物中心(下稱老鯊網拍)看到1臺BM
WE30、316汽車,因拍賣頁面載明車況引擎、冷氣等等皆良好,耗材均已換新,僅車身烤漆需整理,抗告人即透過FB訊息向相對人洪韻儒(車主)及 詹姆士 (委託人,但因其真實姓名、住所不詳,因此抗告人起訴後對其撤回起訴,但抗告人起訴狀所稱之相對人包括洪韻儒及詹姆士),以定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訂購買車,抗告人原預計同年7月1日前往汽車所在地驗車過戶,但相對人告知能夠直接幫抗告人過戶,並幫忙把汽車開下臺南交車,因相對人為老鯊網拍之版主,抗告人自認為有相當程度可靠性,於同年6月26日當天就把證件和印章寄到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 黃德煌 ,由相對人代理辦理汽車過戶。翌日相對人完成過戶,與抗告人約定下午2時許在臺南市西門圓環交車,但交車當下,相對人才告知該車無音響主機、儀表板故障、引擎進氣軟管破損,雖然當下心中不是滋味,但由於相對人只是幫忙朋友賣車,且相對人說汽車於當天早上原車主才交接給相對人,交接當下才告知汽車有這些瑕疵,合約簽訂交付尾款後,相對人計畫搭火車返回北部,抗告人提議由相對人開此汽車載抗告人前往火車站搭火車回北部。嗣於當日晚上8時許,抗告人再開著該汽車載友人出外兜風,卻發覺冷氣僅在風量1時稍微涼,切換至風量2時,冷氣溫度就會升高,切換至風量
3或4時,幾乎只有送風功能,抗告人於同日晚上8時48分隨即透過FB向相對人反應冷氣有問題,相對人卻告知其在雙方寫合約時皆有錄音存證,且於汽車上有詢問伊冷氣是否會冷,覺得抗告人不應該對冷氣問題與其爭執,相對人顯然有故意隱瞞、欺騙意思。嗣相對人於FB訊息告知冷氣部分,僅需補充冷媒就可以解決,費用約600元至1,00
0元,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負責修復卻遭到其拒絕。系爭汽車於同年6月28日再出現其他問題,油量仍有35L左右,卻亮起低油量燈,抗告人告知相對人此情形,相對人也一律要抗告人自行處理。系爭汽車顯然和當初全部整理好,僅需外觀重新烤漆有相當出入。因此抗告人請求解除系爭汽車買賣契約,退回車款保險、稅金、過戶費等所有價金共77,600元等情,有抗告人之起訴狀1件附於原審卷內可稽,故本件訴訟屬因契約涉訟之小額訴訟事件。
(二)惟由抗告人陳稱:相對人為老鯊網拍之版主,由於相對人只是幫忙朋友賣車,且相對人說汽車於當天早上原車主才交接給相對人,交接當下才告知汽車有這些瑕疵,合約簽訂交付尾款後,相對人搭火車返回北部等情;對照抗告人於起訴狀註明:相對人洪韻儒為車主,詹姆士為委託人,及抗告人以FB訊息告知購買系爭汽車及其瑕疵之對象均為詹姆士乙節,亦有抗告人提出FB訊息列印資料3件附於原審卷內可查,足見抗告人於起訴狀所稱之相對人,應僅為受原車主即相對人洪韻儒委託出賣系爭汽車之老鯊網拍之版主詹姆士,而非相對人洪韻儒甚明。
(三)又查抗告人與相對人洪韻儒買賣系爭汽車,依抗告人之前開主張,可知抗告人乃以FB訊息方式,透過老鯊網拍之版主詹姆士向相對人洪韻儒購買系爭汽車,堪認抗告人與相對人洪韻儒未曾互相聯繫,則抗告人顯不可能直接與相對人洪韻儒約定系爭汽車買賣之履行地為臺南市西門圓環,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汽車買賣約定之履行地為臺南市云云,顯有可疑。再參以抗告人起訴自承:伊原預計103年7月
1日前往汽車所在地驗車過戶,但相對人(應為詹姆士)告知能夠直接幫抗告人過戶,並幫忙把汽車開下臺南交車,因相對人(即詹姆士)為老鯊網拍之版主,抗告人自認為有相當程度可靠性,於同年6月26日當天就把證件和印章寄到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黃德煌,由相對人(即詹姆士)代理辦理汽車過戶,嗣相對人(即詹姆士)搭火車返回北部等語;對照詹姆士給抗告人之FB訊息內容提到:「先搞清楚,這車是朋友託售,PO文的內容也是車主寫,我貼上我的老鯊拍賣中心,照片也是車主拍的。……還有,請你搞清楚,車不是我的,好像搞的像我是車的主人,靠昨天我忘了跟你拿自強火車票的錢649元,進火車站才想起來。像這個我有計較嗎?舊車主也才包2000給我。…」等語,亦有抗告人提出之FB訊息列印資料
1件存卷足憑,可知詹姆士將系爭汽車開至臺南市西門圓環交給抗告人,乃詹姆士個人幫忙抗告人所為,並非受相對人洪韻儒之委託,抗告人並承諾要支付詹姆士搭車返回北部之火車票價,自堪認詹姆士顯未代理相對人洪韻儒而與抗告人約定系爭汽車買賣之交車履行地為臺南市。則詹姆士基於幫忙抗告人所為至臺南市交付系爭汽車之行為,難認已發生相對人洪韻儒與抗告人約定以臺南市為系爭汽車買賣契約履行地之效力,本件訴訟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特別審判籍,而應依同法第1條規定決定其管轄法院。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汽車買賣之履行地為臺南市,本院對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云云,並無可採。
(四)又相對人洪韻儒之住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4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存於原審卷內可參,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相對人洪韻儒之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原審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自與法律規定相符。
(五)從而抗告人以系爭汽車買賣之履行地為臺南,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王參和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著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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