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1701號聲請人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明文規定。次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台幣(下同)1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未據繳納聲請費用1千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8日通知聲請人尚未繳納聲請費用1,000元,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 吳張香 之債權人,依法亦不得聲請命其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且本件被繼承人吳張香係於91年6月12日死亡仍在民法繼承篇修正施行前,自無98年6月12日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