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如伶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10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雙C交疊圖樣」商標之皮夾壹個及手提包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更正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44號)與起訴部分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已坦認罪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規模、期間、獲利情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管、與配偶、子女同住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註冊審定號00000000號「雙C交疊圖樣」商標之皮夾1個及手提包1個,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沒收之。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依據和解契約賠償及捐款共3萬元完畢,有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104年3月9日函、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台南市南區分事務所收據各1紙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已有悔悟,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4810號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段○○○
號10樓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註冊/審定號00000000「雙C交疊」圖樣,係商標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就其指定之商品,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現仍在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透過淘寶網網站,購入未經上開商標權人授權之皮夾後,即自民國103年7月1日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路○段○○○號10樓之10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網路設備,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Z0000000000」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張貼未得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圖樣之印有仿冒前開商標圖樣之皮夾照片,以此方式招攬不特定之人上網競標選購,並以每件新臺幣450元至6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牟利,致與香奈兒公司所生產之相同或類似產品混淆,而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之利益。嗣警方於執行網路巡邏時查覺上情,偽裝買家下標後,購得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皮夾1個,經送請香奈兒公司在臺鑑定人員鑑定後認係仿冒品無誤,而悉上情。
二、案經香奈兒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地,│││供述│在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皮夾之事││││實,惟辯稱:我不知道該皮夾是││││仿冒品,以為是一般的普通皮夾││││才會販售云云。惟「CHANEL(香││││奈兒)」商標之產品,在臺灣行││││銷甚廣,舉凡報章、雜誌均長期││││刊登有大篇幅廣告,商譽卓著,││││已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被││││告前開所辯顯悖常情。│├──┼──────────┼──────────────┤│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香奈兒公司對於該仿冒皮夾所示│││資料檢索服務1紙│之商標具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三│刑事告訴狀、授權委任│扣案皮夾確屬仿冒品之事實。│││狀、鑑定證明書、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四│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錄表及照片│本案仿冒皮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扣案之皮夾1個,係侵害商標權之物,請依商標法第98條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書記官劉家妏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144號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明知「雙C交疊圖樣」(註冊號00000000)係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皮包」之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又明知其自大陸「淘寶網」網站所購得之「雙C交疊圖樣」手提包,係未經香奈兒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之仿冒品,竟意圖販賣而陳列,自民國103年6月5日18時2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0住處,透過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使用「Z0000000000」帳號,刊登販賣「小香包包秋冬新款歐美時尚女包小香菱格簡約大容量單肩手提包包」之訊息,售價每個新臺幣(下同)600元,並提供其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作匯款之用。嗣經警為蒐證而於103年6月8日匯款670元(含運費70元)至上開帳戶,並取得乙○○所寄送之仿冒「雙C交疊圖樣」手提包1個,經通知乙○○於103年8月30日到案而查獲。
二、證據清單:㈠被告乙○○之供述。
㈡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1紙。
㈢刑事告訴狀及鑑定證明書各1份。
㈣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照片2張。
三、被告所犯法條: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嫌。
四、併辦案件:被告前曾被訴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481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同一被告所涉商標法第97條之罪嫌,與該案件具有集合犯之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8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張淑茹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5條(罰則)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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