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宏選任辯護人何冠慧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269號),本院認為本件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宏無罪。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宏於民國102年10月20日8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與慶和路交岔路口,與告訴人 盧俊淇 發生行車糾紛,雙方下車理論,一言不合發生口角爭執,陳建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盧俊淇,致盧俊淇受有左側太陽穴處紅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且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先此敘明。
四、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傷害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盧俊淇之指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警察 倪文彬 證述告訴人臉部受有傷害等語,並有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作為主要論據。惟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及犯意,辯稱:伊沒有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略以:告訴人當日及事後均未就醫,是至被告於102年10月21日提告後,員警於102年11月9日通知告訴人製作筆錄,告訴人始於103年3月31日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用以逼迫被告對其撤回傷害告訴。被告確未毆打告訴人,可能是告訴人出手毆打被告而自己因用力過度摔倒,無證據亦不得以臆測方式推斷被告構成傷害罪等。
五、經查:
(一)告訴人於102年10月20日即本案發生日後,均未曾至醫院就醫驗傷,故無驗傷診斷書可資提供等情,乃告訴人所自承,並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3年5月29日函覆告訴人於102年10月20日當日之就醫紀錄資料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交查字第1090號偵卷第15至16頁參見)。又案發後,救護人員因有接獲報案,曾於同日上午8時56分到達現場,救護人員有對告訴人作初步檢傷,並告知應就醫,但因告訴人拒絕送醫,故僅有製作簡單之救護紀錄表,惟該救護紀錄表上並未明確記載告訴人之身體是於何處、受有何種傷害等情,此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103年7月11日函覆之救護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103年度交查字第1090號偵卷第26、28頁參見)。
(二)又告訴人雖堅稱伊當天「頭部」受有傷害,於本院時則證稱:應該是左側太陽穴腫起來,因為伊有戴安全帽,救護人員到場有幫伊「擦藥」(本院卷第34頁背面參見),惟查,當日前往處理現場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之警察倪文彬,雖於103年2月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中,提到伊到現場時,發現雙方當事人均有受傷,但未具體敘明告訴人之身體何處部位受有何種傷害,嗣後,於檢察事務官接受訊問時則證稱:伊到現場時,是看到告訴人「臉」有受傷,但詳細部位忘了,救護車人員對告訴人之傷口的處理是作「包紮」等語(103年度交查字第1090號偵卷第24頁參見),亦未能確認告訴人是否確受有頭部左側太陽穴處紅腫之傷害,且其所述與前揭告訴人就傷勢及現場處理之陳述,尚有不一致之處,故告訴人於案發當日,是否確受有左側太陽穴處紅腫之傷害,因乏其他積極具體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認定。
(三)再者,告訴人於103年5月2日於警方偵訊時稱:被告先從車上拿出一支鋼條,走過來作勢要打伊,被告先動手打伊,伊有受傷等語(警卷第3至4頁參見)。嗣於103年2月14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則稱:當時伊還戴著安全帽,是被告先打伊,被告現(先)下車拿出鋼筋的東西,作勢要打伊,伊很害怕,還一直把伊推到對向車道....被告吃檳榔,「手上拿東西,一直打伊」,伊會怕等語(103年度交查字第1090號偵卷第11頁參見)。之後於同年8月5日在檢察事務官偵訊時則稱;伊的傷是被告打伊,伊戴半罩式安全帽,被告「徒手」朝伊左側頭部打了好幾下,又拉伊安全帽的束帶等語(103年度交查字第1090號偵卷第35頁參見)。於本院作證時則具結後證稱:被告一開始有拿一把鐵條,說要來打伊,伊和被告說「你拿鐵條,你想怎樣」,之後,被告就拿鐵條去車上放等語(本院易字卷第35頁參見)。是故,對照告訴人前後陳述,有關被告是「手上拿東西打伊」,或是「徒手打伊」,並非完全一致,且倘被告確已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而有故意傷害告訴人之主觀犯意產生,且其下車時,已經拿出凶器(鋼筋或鐵條)威嚇,何可能僅因告訴人說幾句話,就將凶器放回車上,再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且被告倘明知告訴人頭上戴著安全帽,何以還會徒手朝告訴人戴著安全帽的頭部毆打,此均與一般常情有所未合。是告訴人之指訴,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尚屬有疑,自難逕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末查,被告主張當日是因行車糾紛,遭告訴人以安全帽撞擊毆打被告之頭部、右臂,再遭壓制在地,經被告驗傷後,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8日以103年度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告訴人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4年2月12日以104年度上易字第89號判決駁回告訴人之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判決書2份在卷可稽,故告訴人當日既有以安全帽傷害被告之舉動,則退萬步言,縱告訴人當天頭部左側太陽穴處確受有紅腫之傷害,然此傷究竟是告訴人當日以安全帽撞擊被告時不慎自己受傷?或是遭被告徒手毆傷者?即屬不明,難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自警詢、偵訊、乃至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是本件除告訴人有前揭瑕疵可指之告訴,及證人倪文彬與告訴人不完全一致之證述外,尚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以佐證,自難僅憑此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本件檢察官之證明難謂已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亦即已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又本件被告之傷害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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