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受罰人 林正良 上受罰人因上訴人 楊淑芬 與被上訴人靖旺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良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並應於民國108年4月2日上午10時40分到本院民事第5法庭應訊。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林正良為證人,經通知應於民國
107年3月22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卻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又經通知應於107年5月1日上午10時30分到場,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再於108年2月14日上午11時到場,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均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可憑。
三、受罰人無故不到場應訊,延誤審理,依首開法條,酌予裁罰如主文。
四、另本院已定於108年4月2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本院民事第5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受罰人仍依上訴人、被上訴人聲請而為證人,應到場應訊。茲以本裁定為通知,如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仍得再予處罰,併此敘明。
五、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劉正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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