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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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7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48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李榮斌 被告 林嘉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等案件(103年度訴字第178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慶因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78號一案,於民國106年5月10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李榮斌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該案已經判決無罪,請准予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程序中繳納保證金,係作為羈押之代替手段,其目的在防止被告逃匿,藉以確保訴追、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揆諸其立法理由,乃指「本案」有該等免除具保責任之事由而言,至另案經羈押或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與「本案」無涉,不應免除具保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圖利聚眾賭博、傷害等案件,由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8號受理在案,茲因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拒不到庭,經拘提始到案,本院於106年5月10日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而無羈押之必要,命其以1萬元具保,嗣聲請人即於同日為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有本院該日刑事報到單暨訊問筆錄、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具保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3訴178卷㈥第218至224頁)。
㈡、被告所犯前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4月13日辯論終結,並定同年6月22日宣示判決一節,亦有本院107年4月13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103訴178卷㈦第140至165頁),足認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尚未判決,聲請人誤認已判決無罪確云云,容有誤會,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免除具保責任之要件相符。且縱令該案業已一審判決,日後被告、檢察官亦有就該案判決提起上訴之可能,具保人之具保責任仍繼續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保證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林鈺珍法官宋雲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