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凱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凱賢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凱賢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愷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藥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某日晚間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簡愛汽車旅館」內,將重量不詳愷他命放置在該房間桌上,任由在場之 劉哲瑋蔡承佑 使用,以此方式將重量不詳足供施用1次之愷他命分別轉讓予劉哲瑋、蔡承佑施用,並由劉哲瑋、蔡承佑將愷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之自白;⑵證人劉哲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⑶證人蔡承佑於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於
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月0日生效,將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較不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第83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㈡被告於上揭時間於上開旅館房間內,將所有之愷他命放置於
桌面,無償提供予在場證人劉哲瑋、蔡承佑二人自行拿取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係在同一時間同一處所,以一行為,將愷他命無償轉讓與上開證人二人施用,既無從分其先後,乃屬一個轉讓行為,且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並非侵害上開二證人之個人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轉讓偽藥罪,要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38號判決參照)。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具有成
癮性、依賴性,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隨意轉讓愷他命供他人施用,直接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品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