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智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農工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智簡字第1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元彰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27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元彰犯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55條第1項規定,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項則規定,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該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其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無再適用補充條款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刑智上更㈠字第2號、107年度刑智上訴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吳元彰所為,係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又被告自106年8、9月間起至107年9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於網路上接續就其所販賣之USB網卡、無線網路卡、無線AP等商品虛偽標記為取得「CCAH15LP0910T2」型式認證碼之品質,係基於單一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於上開期間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侵害同種類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所販賣之USB網卡、無線網路卡、無線AP等商品尚未經過國家通訊傳播委員之認證,竟為牟取不法利益,虛偽填載型式認證碼,使消費者誤認上開商品已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審查合格,所為有害消費者財產法益、紊亂交易秩序,亦破壞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之公信力,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為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家庭經濟狀況欄,即本院卷第15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虛偽標記品質之USB網卡、無線網路卡、無線AP以299元販售,迄今賣出約20個等語,據其於偵查中自陳在卷(見偵卷第102頁),是其所得共計為5,980元(計算式:299元*20=5,980元),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對商品為虛偽標記與販賣陳列輸入該商品罪)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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