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08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忠縈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忠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忠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輕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無違比例原則,仍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2010號被告蔡忠縈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忠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再因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4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08年4月13日晚上9時30分許至同日晚上11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仍隨即自上開飲酒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2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紅燈左轉,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忠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檢察官黃元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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