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淑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被告 呂吉成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呂淑英為臺中市○區○○路○○○號卡儂KTV之員工(業於本案發生後離職),告訴人即被告呂吉成為卡儂KTV之顧客,呂吉成於民國107年5月10日晚間前往卡儂KTV消費,因邀約呂淑英外出未果,於當日晚間9時許,見呂淑英搭乘 章道昌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計程車從卡儂KTV欲離去,乃趁機進入該計程車後座,並指示章道昌開往成功路與繼光街附近,呂淑英見狀乃跟呂吉成稱已下班,累了要回家等語,呂淑英、呂吉成進而發生口角,詎呂淑英、呂吉成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發生肢體拉扯,呂淑英乃出手毆打 呂成吉 ,呂成吉亦出手毆打呂淑英頭部,並將呂淑英手臂往後壓扭拉,呂淑英乃反擊撥打呂吉成,導致呂吉成眼鏡破裂,割到呂吉成之臉部,呂淑英因此受有右肩扭挫傷、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呂吉成因此受有右臉開方性傷害、右臉擦傷及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呂淑英、呂吉成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淑英、呂吉成涉犯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呂吉成、呂淑英已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是上開告訴人既均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超凡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