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925號
原 告 楊淑芬
被 告 靖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川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複代理人 詹明潔 律師
江政峰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經股東會
決議分派民國104年度股利,應分配予原告之股利淨額計新
臺幣(下同)346,002元(下稱系爭股利),並訂於105年
11月15日為配息基準日配發之,惟迄未給付,爰依股東會決
議所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002元,及自105年11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為被告公司股東,而得請求發放被告公司
104年度股利盈餘計346,002元,惟系爭股利盈餘業經被告
發放,且原告確已向國稅局申報系爭股利盈餘所得收入,則
原告既已將系爭股利所得申報為當年度所得,並據以向國稅
局報稅,自應就其主張「未收到股利所得」之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否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僅可能將實際收
入漏報或不報,豈可能反而申報其未實際取得之收入?故原
告重複請求系爭股利盈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公司經股東會決議分
派104年度股利,應分配予原告之股利淨額計346,002元,
並訂於105年11月15日為配息基準日配發之等情,業據其提
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盈餘表、104年度股東股利發放印領清冊、105
年6月30日股東會議事錄及股利憑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發放系爭股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系
爭股利,業經原告以被告公司製發之股利憑單據以申報股利
所得408,595元,並經被告公司扣抵稅額62,504元等情,有
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且原告亦自認確有申報
系爭股利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而所得稅之申
報,係有所得始應據以申報並繳納稅捐,此屬常態,故衡諸
常情,倘被告公司僅開立系爭股利扣繳憑單但未給付系爭股
利予原告,原告理應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系爭股利,豈有於
未領得系爭股利之情況下,仍據以申報系爭股利所得之可能
?此顯與經驗法則不合。是原告主張其雖有申報系爭股利所
得,但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股利乙節,即屬變態事實,應由原
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股利云云,自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股東會決議所生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股利即346,002元,及自105年11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許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