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286號上訴人即 謝宜蓁 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告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路○○號七樓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3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6514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謝宜蓁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重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開車時,疏未注意,導致本件事故,造成
告訴人因此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但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的態度,且之前並沒有任何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本件又是過失犯罪,惡性較輕;並參以告訴人就本案是無照騎乘重型機車,對於本件事故的發生一樣是有過失的情狀;又雖被告到現在都未能跟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牽涉雙方就應賠償金額多寡之認知差異;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會計、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量刑及所諭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稱允當,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刑尚無裁量權濫用、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既未能指謫原審上開刑之量定有何濫用情事,是其上訴請求能予輕判減低刑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郭德進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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