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58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鳳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4號、100年度毒偵字第66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黃鳳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鳳輝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67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士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嗣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338號刑事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未依規定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士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2月2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3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入監執行,並於9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5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687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89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執行6個月以上後,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6月30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5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施用行為:
㈠、於98年9月24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口因其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於98年11月15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昌吉街口因遭警路檢盤查身分資料係為尿液調驗行方不明人口,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於98年11月18日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內,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經警通知到場,經其自願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鳳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鳳輝迭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2009/10/2、2009/11/27、2009/11/25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乙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
885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前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科刑紀錄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㈠、㈡、㈢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因於89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53號、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5554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上開罪刑,並於9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95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紀錄表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三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