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2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衣席娜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增列證據:東基醫療財團法人台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見偵卷第12、13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與少年A1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時為成年人,且知悉少年A1未滿18歲,被告與A1共同實施本案傷害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可責。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紀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被告甲○○女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巷00
弄00號居臺東縣○○市○○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與少年A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及甲○○為同事,甲○○與A1均因職場上細故對甲○○心生不滿,甲○○竟與A1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20日5時4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號旁空地,共同輪流打甲○○巴掌,致甲○○受有雙頰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在場目擊證人盧○祥(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少年A1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A1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