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0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074號原告 林成村 訴訟代理人 賴韋捷 律師被告 洪松德
柯洪 阿雲 洪招治 洪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洪松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洪松德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洪松德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洪松德如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肆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洪松德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全部清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嗣於民國111年1月7日具狀追加 柯洪阿雲 、洪招治、洪榮坤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原起訴之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清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嗣經地政機關實際測量後,更正如下述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39頁),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核無不合。
三、被告柯洪阿雲、洪招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近日發覺系爭土地遭他人搭設建物,並經臺中市政府編列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號,經原告請求被告洪松德自行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洪松德表示系爭地上物係其父 洪虎鉗 興建,惟洪虎鉗與原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法律關係,縱有使用借貸關係,因洪虎鉗已於64年間過世,其合法繼承人為被告4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2條第4款規定,以民事準備暨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4人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4人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B建物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洪松德則以:伊父親洪虎鉗曾出面替伊詢問原告及原告
兄長,原告有口頭同意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伊遂出資建造系爭地上物,系爭地上物於67年5月建造完成、68年12月完成稅籍登記,至110年11月11日前皆無人異議,亦未要求拆屋還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另伊願向原告購買所占用之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洪榮坤則以:系爭地上物不是伊所蓋,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柯洪阿雲、洪招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堪先認定屬實。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系爭地上物,為被告洪松德所興建,業據被告洪松德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並經本院會同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07至120頁),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檢送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3頁),堪信為真。而被告洪榮坤亦稱對於被告洪松德所述系爭地上物為其興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40頁),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地上物內部擺放之器具,核與被告洪松德所稱其所興建作為鐵工廠使用乙節相符,堪認系爭地上物確為被告洪松德興建並取得所有權,且得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原告雖主張系爭地上物為洪虎鉗所建,並由被告4人繼承取得,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洪松德以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乙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洪松德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存在負舉證責任。惟被告洪松德僅辯稱:伊父親洪虎鉗曾出面替伊詢問原告及原告兄長,原告有口頭同意可以在系爭土地上蓋房子,伊遂出資興建系爭地上物云云,然並未證明原告曾同意系爭地上物興建於系爭土地上,已難認定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為被告洪松德所有,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洪松德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對被告柯洪阿雲、洪招治、洪榮坤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部分,因其等非系爭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所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松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1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洪松德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李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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