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51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519號原告 蘇慧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6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1日23時5分許,駕駛號牌7GT-039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向陽路,因「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當場對原告掣開第G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續於110年10月18日以中市裁字第68-GU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三、原告主張略以:請求法官罰款6000元就好,不需要再吊銷駕照,因為這樣會造成原告的困擾,可改當義工或其他適性工作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原告前因違規已配合執行吊扣駕照,應當知曉不得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卻仍心存僥倖於吊扣駕駛執照期間駕車,事證明確,自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第4項)第1項第3款、第4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第5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67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依舉發機關110年10月22日中市警豐分交字第1100067033號函復說明略以:「本分局員警於110年9月1日23時5分,在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向陽路口,發現7GT-039號車尾燈損壞,經攔查該車駕駛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1項5款規定舉發...本案陳情人之行為已符合違規要見,檢附光碟1張……」等語以及該函檢附員警密錄器擷圖(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至63頁反面頁)可知,於上開時、地,員警眼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上有後車燈未亮之情形,隨即上前攔查,並查得原告所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自110年8月20起至111年2月19日止執行吊扣期間卻仍駕車當場製單舉發原告上開違規,有舉發通知單、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43、75頁)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原告確有「駕駛執照經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被告因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第67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處罰,且此屬立法裁量之問題,於立法機關迄未針對上開規定進行修正前,基於憲法權力分立原則,無論被告機關或本院均無不予適用之裁量權限。是原告上開所述不需要再做吊銷駕照,因為這樣審判會造成我的困擾,改當義工或其他適性工作云云,非本院所得加以審酌,本院愛莫能助,故原告執上開主張求為改罰,於法尚屬無據,礙難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