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國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國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國銘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法律上賦予法院或法官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得恣意任為或毫無限制,而須在法規或法律原則之規範界限內,衡酌個案之具體情況,為公平、合理、適當之裁決。是於裁量時,自須受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所指導。又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屬強制規定,目的在使被告(或受刑人)得依同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享有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乃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而為聲請,法院於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裁判合併刑期之總和,否則即有違數罪併罰禁止不利於被告(或受刑人)之恤刑立法目的,最高法院亦著有98年台抗字第697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5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之」,新法並未更動本文部分,僅增列但書規定,就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可否合併處罰之情形加以修正,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直接適用102年1月25日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四、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各1份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1134號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4頁)。再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0年5月25日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易緝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1月3日確定;附表編號1.及2.所示案件,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月13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1年3月16日確定;亦有上開刑事裁判書各1份附於執行卷可稽,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24頁)。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前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惟尚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等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受刑人目前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臺中○○○○○○○○○,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5頁),且卷內並無其他地址可通知受刑人,並衡酌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則本件應於8月以上11月以下定其刑期,如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亦已於111年4月20日執行完畢,故本件裁量空間甚小,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顯無再命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是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彼此之關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附表:
編號1.2.3.罪名詐欺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2月24日99年9月1日至99年10月25日100年8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33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4649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71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898號110年度易緝字第35號111年度中簡字第6號判決日期110年4月23日110年11月30日111年1月13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中簡字第898號110年度易緝字第35號111年度中簡字第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5月25日111年1月3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11月30日)111年3月1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91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3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0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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