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458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鍾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110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89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孫鍾芸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8日施行,其中增訂之第3項規定:「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修正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至對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提起上訴者,仍適用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據此,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作為同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如明示僅就刑之部分上訴,認定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不會因為屬於原判決之刑「有關係之部分」而視為亦已上訴。如論者即有指出:上開規定所稱之「刑」,除所諭知之主刑、從刑(褫奪公權)外,尚包括緩刑,因主、從刑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對於主刑或從刑之一部上訴者,其效力及於刑之全部,但不及於論罪部分;如僅對緩刑上訴者,效力不及於「論罪科刑(主刑)」部分(可參閱 吳燦 ,上訴不可分原則與例外,月旦法學教室,第229期,110年11月,第18頁)。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孫鍾芸上訴,其上訴理由乃其已與告訴人 曾煜凱 和解,希望可以輕判等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卷第10、39頁),顯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含是否諭知緩刑),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孫鍾芸(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卷第59頁)為證據,暨補充後述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和告訴人曾煜凱和解並懇請原諒並予道歉,告訴人接受道歉,同意不追究責任;希望可以輕判;安全帽我已經還給告訴人,而且和解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也已經給付等語(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卷第10、
39、55頁)。
(二)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既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所為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而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僅因貪圖一時方便,而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惟兼衡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因乘坐友人機車未帶安全帽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前亦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暨被告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量刑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另被告雖嗣後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卷第11頁),然本院考量被告遲至第一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和解,且被告竊取之財物亦非價值低微之物等情節,認原審量刑仍屬適當,被告以上開理由認原審量刑過重並非可採,應予駁回。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卷第23頁),經本院傳喚告訴人未到庭,復經電話詢問告訴人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告訴人表示:我同意給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卷第45頁)。而按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任何前科,本案為初犯,犯罪情節亦非重大,堪認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返還其竊取之安全帽,復業與告訴人和解,又已實際賠償雙方和解所約定之賠償金額,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58號卷第11頁),顯見其彌補之意,暨考量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戒慎,刑罰之效用有限,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江宗祐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189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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