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東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慧中被告羅振彥
黃柏凱
施叡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戊○○、丁○○、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再考諸證人乙○○所受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固足認被告戊○○、丁○○、丙○○客觀上均有複數毆打證人乙○○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等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各該行為並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同一人之身體法益,則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戊○○、丁○○、丙○○就本件所犯,互有犯意、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丙○○及被告丁○○案發時各為年滿20歲、18歲之成年、未成年人,雖均非年長,惟同非稚齡,理當知曉是非,縱因故對證人乙○○有所不滿,本應思循妥善方式以為處理,竟反為本件傷害犯行,自足認其等遵守法治觀念均有所不足,且犯罪手段係三人共同徒手進行毆打,具有群體性,要非單純,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戊○○、丁○○、丙○○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證人乙○○所受傷害為背部多處擦挫傷,雖非顯然輕微,然仍非重大;兼衡被告戊○○、丁○○、丙○○之:1、職業:各為工、無業、工;2、教育程度:均為高職肄業;3、家庭經濟狀況:各為小康、勉持、勉持(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調查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各3份)及其等前案科刑兼或執行完畢等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又本院按:被告丙○○本件所犯有否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未經檢察官於「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所主張,併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揆諸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從就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與否加以論斷,附此指明)、皆自陳業與證人乙○○和解成立(參卷附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9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96號被告戊○○男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丁○○男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丙○○男
住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丁○○、丙○○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凌晨3時29分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尊爵旗艦會館酒店內消費,經過大廳時與乙○○因眼神交會即心生不滿,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戊○○、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在卷可參,是被告等3人之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等3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等3人之上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77條傷害罪之成立,以生傷害之結果為要件,縱行為人有傷害行為,然未生致人受傷之結果,則不得與本罪相繩。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參以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9條亦使用相同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用語,其修正理由稱:「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可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集」並非單純描述3人以上共同在場之「狀態」,而係指3人以上前往同一地點,或邀集他人在自己所在地點聚合之「行為」。又刑法第150條之修正理由略以:「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可知本罪之成立以在為構成要件行為之時,具有對於構成要件之認識為要。則除行為人需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外,於聚集時即需對將實施強暴脅迫有所認識,方足構成本罪。經查:被告等3人係原本即在上址店內消費,偶然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共同傷害告訴人,並非為施強暴脅迫而聚集於案發地點,且亦未嚴重波及他人並造成妨害秩序之結果,自與上開妨害秩序罪之構成要件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3人有何報告意旨所指之妨害秩序犯行,而此部分與前揭共同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馨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