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守樺
董南豪
賴維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462號、第33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守樺、董南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罪,依序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捌月;劉守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維昌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守樺、董南豪、賴維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董南豪於110年3月7日凌晨1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搭載劉守樺、賴維昌,至 李水樹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旁之工廠,復由劉守樺、賴維昌在旁把風,由董南豪在現場拾取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鐵條(未扣案),持以撬開上開工廠之防盜窗,從該窗戶進入上址工廠內,徒手竊取工廠內之喜的釘電動切割機l台、喜的釘電鑽1支及喜的釘充電器l台,得手後由其等分別將竊得物品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隨即駕車離去,再由劉守樺載運至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供己花用。嗣李水樹發現上址工廠內物品遭竊報警後,為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水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守樺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及被告董南豪、賴維昌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18462卷P47至51、偵33184卷P53至58、P65至68、P123至125、本院卷P108、P152),且有告訴人李水樹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按(見偵18462卷P53至54),並有110年4月4日職務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遭竊工具相似圖片、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見偵18462卷P45、P55至75、P77、P79)、110年8月8日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董南豪指認劉守樺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賴維昌指認劉守樺等)(見偵33184卷P4
9、P61至64、P69至72),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守樺、董南豪、賴維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渠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劉守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646號
判處有期徒刑5月、9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8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107年12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董南豪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繼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9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為被告2人所供認(見本院卷P109),並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見本院卷P117至134)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渠2人於受該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屬累犯,惟渠2人所犯上開案件與本案竊盜犯行之罪質不同,難認渠2人於受上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有何特別惡性情形,是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渠2人過往前科素行即可,附此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3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以上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所為均顯非可取。2.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3.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10、P153)暨各自分工角色、所生危險及實害、前科素行、各自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賴維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共同行竊所得之喜的釘電動切割機l台、喜的釘電鑽1支及喜的釘充電器l台,係由被告劉守樺變賣得款3,000元,並供己花用乙節,為被告3人所供認(見偵18462卷P51、偵33184卷P
57、P68),是被告劉守樺所保有之犯罪所得即變賣得款之3,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董南豪所持行竊工具即現場拾取之鐵條,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1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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