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東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東秩字第21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吳建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信警偵字第111002735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建忠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建忠於民國111年7月14日1時21分許,騎乘959-PQA號普通重型機車闖紅燈,經警方攔查發現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鐮刀1支,置放於渠騎乘之959-PQA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因認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另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且其攜帶並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即足當之。是於判定行為人有無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而所謂「無正當理由」,係指行為人若所持目的與該器械於通常上所使用之目的不同,而依當時客觀環境及一般社會通念,該持有行為因已逾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致使該器械在客觀上因本具殺傷力之故,易造成社會秩序不安及存在不穩定危險之狀態,即屬之,當不以行為人是否已持之要脅他人生命、身體而產生實質危險為斷。
三、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在所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發現鐮刀1支,且上開刀械為其所有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中供承在卷,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又上開刀械之刀刃部分為金屬材質,被移送人陳稱該刀係其砍草之器械,是衡情刀鋒應屬銳利,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身體之危害,而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此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故足堪認定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
(二)惟依上開查獲過程,被移送人係將上開鐮刀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嗣被移送人因騎乘機車闖紅燈而為警攔檢,員警始發現被移送人所騎乘機車之腳踏板上放置鐮刀1支,其上亦無血跡,可見被移送人並未持之作為恫嚇或傷害他人之工具。又被移送人就持刀之原因,於警詢時供稱:鐮刀是砍草用的,我因工作關係去初鹿砍草,下班半路上因闖紅燈被警方攔查;鐮刀是工作需要的,沒有其他用途等語。經本院檢視卷內證據,並無任何證據資料可證被移送人此一所述不實或可信性堪慮,故應採取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亦即採信其上開所稱攜帶之緣由。另,被移送人本件攜帶鐮刀行為,時間發生於1時21分許,時值深夜,人車稀少,其以機車載運鐮刀,難認對於社會秩序有何破壞或造成何種不安。準此,移送機關在無證據資料足證被移送人攜帶該刀械之行為逾越該器械原通常使用之目的及範疇,並致生社會秩序的不安或危險,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移送機關並未舉證證明被移送人本件係屬無正當理由攜帶,被移送人之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而無法以之相繩。
(三)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移送人因何不合理或不法事由而攜帶鐮刀1支,則不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行為,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