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13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四○號
原告巨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威廷 律師被告大石音樂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三樓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
楊文獻 住北市○○○路○段○○○號二樓之二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零柒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零參萬元或同面額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貳佰零柒萬柒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零七萬七千零三十四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以現金或同額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貳、陳述:
一、BMG集團為併購巨石音樂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被告大石音樂有限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由BMG集團之博德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德曼公司)與巨石音樂有限公司簽訂「資產購買合約」(AssetPurchaseAgreement)(原證一),雙方於該合約第一條第十款約定由博德曼公司之關係企業與巨石音樂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丙○○共同設立之新公司,承受巨石音樂有限公司之資產。因上開資產並不包括巨石音樂有限公司之庫存品,BMG集團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巨石音樂有限公司另行達成購買其庫存品之初步協議(原證二),並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署「補充協議書」(原證三),確認以三千三百九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購買巨石音樂有限公司庫存品(回收卡帶十三萬六千一百五十三卷、回收CD三萬四千七百五十張、新卡帶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二卷、新CD五萬零五百四十九張),並保留百分之十五之尾款即五百零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雙方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後延為八十六年二月底)仍未售出或已出售但在該日營業結束前退貨者,應視為無法出售之存貨(即呆置存貨),如呆置存貨之價值超過五百零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則賣方應依買方之請求退還該差額,被告丙○○則擔任賣方巨石音樂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二、依系爭庫存品之進銷記錄(原證四),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視為呆置存貨之數量應為回收卡帶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卷,回收CD一萬零四百九十四張,普通卡帶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卷,普通CD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張,共計一千七百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九元,扣除五百零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原告溢付之金額為一千二百零七萬七千零三十四元,故原告依據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一千二百零七萬七千零三十四元。
三、雖然簽署「補充協議書」者亦為博德曼公司而非原告,惟當事人間之真意仍然係由博德曼公司關係企業與巨石音樂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丙○○共同設立之新公司為系爭庫存品之買受人。嗣後BMG集團與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設立新公司名為貝梅吉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貝梅吉公司),俟巨石音樂有限公司改名為大石音樂有限公司(即被告,下稱大石公司)後,貝梅吉公司再於八十五年十月改名為巨石音樂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下稱巨石公司)(原證五),被告丙○○則以英屬維京群島商非常喜娛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擁有原告公司百分之二十之股份(原證六)。
四、原告已依「補充協議書」給付被告大石公司二千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即系爭庫存品總價款之百分之八十五,被告大石公司除已簽署讓渡書將系爭庫存品讓渡原告(原證七)外,並因而開立面額三千二百零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之統一發票與原告(原證八),溢開之三百十九萬一千四百十九元,被告已依法開立折讓證明單(原證九),若原告並非系爭庫存品之買受人,被告何以交付系爭庫存品與原告,並受領原告給付之買賣價金且因而開立銷售憑證(即統一發票)?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各一份為證。原證一:「資產購買合約」影本及其節譯本。
原證二:「協議書」影本及其節譯本。
原證三:「補充協議書」影本及其節譯本。
原證四:「回收及普通庫存品溢付金額計算書」乙份、盤點記錄乙份、八十五年
二月至八十六年二月存貨摘要十四份、相關期間之存貨進銷記錄十四冊原證五: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
原證六:股票影本。
原證七:「讓渡書」影本及其節譯本。
原證八:發票影本。
原證九:折讓證明單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以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准被告提出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起訴所依據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其契約之當事人一方為DavidJerng(即被告丙○○)所代表之EliteMusicCompany(即前巨石音樂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大石音樂有限公司),另一方為BMG(即博德曼公司),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或關係人,無法依此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為給付。
二、「資產購買合約」第一條第十款,僅載明所謂「新公司」(NEWCO),乃由BUYER(買方,即BMG)與DavidJerng(即被告丙○○)或其指定第三人籌組,並最終受讓BMG移轉本件購買資產之公司,至系爭庫存品之買受人(BUYER)仍為BMG公司,原告執此謂其為系爭庫存品之買受人而得提起本訴訟,亦屬無稽。
三、縱認原告得為前開契約主體,惟依「協議書」內容以觀,原告所謂呆滯品之存貨,其前乃貯放於BMG台灣倉庫中由BMG經銷(被證一),故上開存貨歷次取出外售,必經BMG倉管部門核認,並有何人、何時、取貨多少之記載,為期誠信,原告自應提出經BMG倉管部門核認之歷次取貨明細,供被告核對結算。被告曾發函要求BMG提出相關明細表(被證二),惟迄未獲理。基此以見,於BMG或原告提出詳實有據之庫存明細前,被告無從與原告為任何庫存結算或為給付找補款項。
四、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後,另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以連帶責任追加起訴被告丙○○,該追加之訴對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有重大妨礙,為符法定,就該追加之訴,被告礙難同意。
五、連帶債務之成立,以債務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所依據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被告丙○○既非上開契約之當事人,且上開契約亦無被告丙○○應與被告大石音樂有限公司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故此部分之追加,於法無據。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各一份為證。被證一:協議書中文譯本。
被證二:律師函影本。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審理之第一次庭期(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後,追加被告丙○○為共同被告,被告雖反對追加,惟查,原告為訴之追加時,本件原來之訴甫開始審理,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丙○○為被告大石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二債務間具有密切關係,證據得共同蒐集、共同使用,故原告請求追加被告丙○○為共同被告,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符合訴訟經濟,依首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關於被告大石公司部分:
(一)原告主張:BMG集團之博德曼公司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與巨石音樂有限公司(即更名前之被告大石公司)簽訂「資產購買合約」,購買巨石音樂有限公司之資產,因上開資產並不包括庫存品,博德曼公司乃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與巨石音樂有限公司另行達成購買庫存品之初步協議,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簽署「補充協議書」,確認以三千三百九十九萬四千四百九十七元購買巨石音樂有限公司之庫存品,並保留百分之十五之尾款即五百零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雙方約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後延為八十六年二月底)仍未售出或已出售但在該日營業結束前退貨者,視為無法出售之存貨(即呆置存貨),如呆置存貨之價值超過上開尾款,則賣方應依買方之請求退還超過上開尾款之差額;且原告已依「補充協議書」給付被告大石公司庫存品總價款之百分之八十五即二千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被告大石公司並因而開立面額三千二百零八萬六千七百四十一元之統一發票與原告,溢開之三百十九萬一千四百十九元被告亦依法開立折讓證明單等事實,業據提出「資產購買合約」、「協議書」、「補充協議書」、讓渡書、發票及折讓證明單為證,經核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真實。原告復主張: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視為呆置存貨之價值共計一千七百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九元,扣除五百零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原告溢付之金額為一千二百零七萬七千零三十四元,故被告大石公司應依契約關係給付原告一千二百零七萬七千零三十四元。惟被告辯稱:「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博德曼公司,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或關係人,無法依此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縱認原告得為前開契約主體,原告應提出經BMG倉管部門核認之歷次取貨明細,供被告核對結算等語。因此,本件首應究明者,乃原告是否可依「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請求被告大石公司給付?
(二)經查,博德曼公司與被告大石公司更名前之巨石音樂有限公司所訂立之「資產購買合約」,其中第一條第十款(見本院卷第七三頁)約定:由博德曼公司之關係企業與被告丙○○共同設立之新公司,受讓巨石音樂有限公司之資產,如前開第(一)點所述,因上開資產並不包含庫存品,因此買賣雙方另外訂立「協議書」及「補充協議書」買賣巨石音樂有限公司之庫存品,雖簽署「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之一方仍為博德曼公司,且該等契約未有如「資產購買合約」第一條第十款之上述約定,惟衡諸常情,「庫存品」本屬「資產」之範圍,買賣雙方於購買「資產」後,另外訂約補充購買「庫存品」,當事人間之真意應解為仍係由博德曼公司關係企業與被告丙○○共同設立之新公司受讓系爭庫存品。然解釋契約條款,不能拘泥契約文字,應探求當事人間之真意,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因此,契約文字雖係使用「受讓資產」,惟其真意應可解為若買賣雙方所設立之新公司成立,則契約主體移轉,由該新公司承受買受人地位。此由原告所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系爭庫存品讓渡書可證(見本院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此讓渡書係被告大石公司更名前之巨石音樂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所書立,該日期與「補充協議書」之訂立為同一天,且讓渡書之內容載明巨石音樂有限公司將系爭庫存品之所有權及利益,永遠及全部出售、移轉及讓與受讓人即原告更名前之貝梅吉公司,亦可證明被告大石公司確實承認原告為「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之契約受讓人。況原告已依「補充協議書」給付被告大石公司二千八百八十九萬五千三百二十二元,被告大石公司並因而開立統一發票與原告等事實,業如前開第(一)點所述,此均足認博德曼公司與被告大石公司訂立「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時,即有意由買賣雙方所設立之新公司即原告承受買受人地位,從而原告係「協議書」與「補充協議書」之當事人,應屬無誤。
(三)次查,原告所主張: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視為呆置存貨之數量應為回收卡帶六萬八千六百九十六卷,回收CD一萬零四百九十四張,普通卡帶十三萬二千四百五十一卷,普通CD三萬七千七百八十九張,價值共計一千七百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九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回收及普通庫存品溢付金額計算書、盤點記錄、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六年二月存貨摘要及存貨進銷記錄為證,經核相符,被告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對原告提出之帳冊資料及存貨摘要等之真正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二六四頁),自堪認原告之上揭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補充協議書」第6點之約定(見本院卷第八九頁),主張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視為呆置存貨之價值共計一千七百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九元,扣除五百零九萬九千一百七十五元,原告溢付之金額為一千二百零七萬七千零三十四元,請求被告大石公司依契約關係給付原告一千二百零七萬七千零三十四元,並加計自原告請求時即八十七年三月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按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巨石公司履行「補充協議書」義務之連帶保證人乙節,業據提出「補充協議書」為證,其內容明確記載被告丙○○與賣方即被告大石公司共同連帶為主債務人,而非只是普通保證人之身分,向買方保證履行本約之義務(見本院卷第九三頁),被告既不爭執「補充協議書」之真正,復不爭執親自於「補充協議書」上簽填姓名,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有連帶保證責任之約定。如前開第二點所述,被告大石公司依「補充協議書」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則被告丙○○對原告自亦負有如被告大石公司之相同義務。
(三)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丙○○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日~B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