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四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豐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豐名公司)之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駕駛豐名公司所有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沿台北市○○路○段由北往南行駛,途經台北市○○區○○路、大南路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以時速七十公里之高速行駛,適前有 詹士桐 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其妻丙○○在該路口迴轉,甲○○因煞避不及,其前車頭撞及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之右後車身,致丙○○受有子宮不規則收縮及下腹陣痛之輕傷害。甲○○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超速駕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丙○○受傷之事實,惟辯稱:詹士桐迴車時未注意前方車輛,亦有過失云云。經查,被告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免其刑事責任。況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之事故現場圖,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於肇事後其車身已完全進入承德路北向南第二車道內,且係右後車身受撞擊,足見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受撞擊時迴轉已接近完成。故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超速行駛,致未能即能煞停或閃避而撞及迴轉行駛之車牌0000000號小客車,為肇事之原因。而本件交通事故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書一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於車禍後受有子宮不規則收縮及下腹陣痛之傷害,有財團法人振興復健醫學中心出具之甲種診斷書附卷可考。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 黃本源 係職業駕駛人,於執行業務中開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認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業據警員乙○○供明在卷,應依刑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學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智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韻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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