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7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七六五號
上訴人泛太平洋國際假期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律師複代理人 徐松龍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十二樓
乙○○住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四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兩造間簽訂之購買協議書約定「住房權:⒉承購人擁有購買協議書正面之『渡假村會籍明細』之旅遊住宿權,該權益之換約期為西元二○二七年...」、「所有權之法律性質:⒋承購人不應被認為是購買一具有財產權性質之權利,非簽署一投資或與投資類似之計畫。」、「最終之契約:⒑⑴本購買協議書及購買協議書細則是MTC與承購人之間全部之協定。⑵本購買協議書及購買協議書細則為最終且具有完整效力之完整契約.....」;及購買協議書細則第十點「本人(指被上訴人)確認本人於連鎖渡假系爭之法律關係權限乃屬旅遊住宿權,自簽訂本約同時起至西元二○二七年期間有效...」、第十二點「本人認知本人簽訂本契約並非一財物投資之目的,乃為購買未來商品即MTC之旅遊住宿權」,第十四點「本購買協議書則已明列了有關本契約所有條款,在購買協議書細則中的事項乃今日決定承購之依據」、第十五點「本購買協議細則與購買協議書均為最終且有法律之約束力,承購人乃在自由意願上簽定本契約.....」等規定經被上訴人逐點審閱,簽章確認,是由上揭契約規定顯示下列事實:
㈠相關契約條款係經被上訴人於自由意願下逐條審閱瞭解後,逐條簽章確認。
㈡本件契約標的係為購買未來之商品即MTC之旅遊住宿權。
㈢本件契約有效期間自簽訂本約同時起即西元一九九九年(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至西元二○二七年。
故被上訴人本件契約有效期間內即得依據契約規定取得及享有契約規定之權利,易言之,即本件契約標的之旅遊住宿權之買受,及受領契約標的,於本件契約簽訂時即已完成,被上訴人即可依約主張並行使契約權利,毋庸等待會員卡之製發及收受後始可主張契約權利。
二、原審判決一方面固認本件買賣以使用渡假村權益為標的,甚以會員卡為表徵;一方面則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管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以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尚未收到會員卡且尚未使用渡假村等理由,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行使解除權,誠屬誤解,蓋:
㈠本件買賣之標的係渡假村之使用權益,而會員卡僅係權利之表徵,而非本件
買賣之商品,是原審以會員卡之收受認係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規定之收受商品日期,顯有錯誤。然本件買賣標的既為渡假村之使用權益,應屬使用權之買賣,其買受人收受商品之日期,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即為買受人取得權利之日期為收受商品之日期。
㈡至被上訴人自簽訂本件契約後,即取得依契約內容使用渡假村之權利,而上
訴人則自本件契約簽訂同時起隨時依契約內容提供履行契約義務之狀態,究不得僅因買受人尚未行使權利,而逕認買受人尚未取得權利,蓋權利之取得及權利之行使,二者尚屬有間。
本件契約業經兩造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完成簽訂,自契約簽訂同時起,被上訴人即已收受本件契約標的(商品)即依約取得使用渡假村之權益,要無疑義。
三、系爭購買協議書,係由設於泰國之MULTIPLETRAUELCLUBMARKETING股份有限公司(下稱MTC公司)授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此除有卷附購買協議書、購買協議書細則之明文外,亦有該公司所出具並經中華民國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授權證書可憑,參以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則購買協議所生之法律關係顯存在於MTC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而身為代理人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在授權範圍內,則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未予詳查,遽以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率而提出本件起訴,其於當事人適格,尚有欠缺。
四、再按,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此解約權行使之「七日期間」,在本件渡假會籍之買賣,究應以何時為起算點,不無疑問。參以被上訴人於簽約購買渡假會籍時,MTC公司正式核發會籍證書前,即已發生購買協議之權利、義務,並得據以行使渡假權益,且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即取得系爭購買協議書及相關資料,衡情自簽約時起七日內已有足夠時間斟酌合約內文,權利損益等情,此「七日期間」在本件應自系爭協議書簽訂日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起算,較符合立法本旨,核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三○五二號小額民事判決,亦採此見解,從而本件被上訴人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以書面通知解約退款,顯非適法。
五、被上訴人簽約後,於三日後始付尾款,已有充分時間考慮,且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更以會員資格向上訴人訂渡假村住宿。
六、MTC公司在本國並未經認許。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㈠購買協議書影本一份、㈡購買協議書細則影本一份、㈢授權證書影本一份、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北小字第三○五二號小額民事判決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當時係接獲上訴人電話知悉可獲贈泰國等地免費住宿招待,才前往上訴人營業所,故有嗣後訂房之動作。
二、本件使用渡假村之權益,應以會員卡為表徵,在未取得會員卡前,根本無從證明身分,進而使用權利。
三、系爭契約相當不公平,僅對消費者違約時諸多限制,反之對造違約,消費者並無可要求索賠。
四、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訂房之動作,係上訴人當初承諾免費之招待。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㈠會員卡及旅遊卡各一張、㈡假日禮券一份、㈢報紙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五月間,接獲上訴人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獲贈泰等地之免費住宿招待券,要被上訴人前往其營業所,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前往,到達現場後,被告經三位職員輪番介紹並推銷渡假屋長達五小時,並以當日簽約可享優惠,強調會員證具有保值等功能,被上訴人於疲憊不堪情形下,一時輕忽,當場簽約,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二千元承購渡假村會員權益,另須支付律師及信託費八千元,合計十四萬元,除當場給付一萬元外,三日後又給付其餘十三萬元,被上訴人已付清款項。嗣被上訴人詳閱契約內容多為會員需繳納款及遵守渡假村章程之規定,且不得退款、不得解約等,對被上訴人極不公平,被上訴人乃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尚未取得會員卡時即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惟上訴人迄未將收受款項返還被上訴人,爰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及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其餘之十四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經深思熟慮始簽訂,契約之標的為MTC公司之旅遊住宿權,自簽訂契約之同時,被上訴人即可依約主張並行使契約權利,毋庸等待會員卡之製發及收受後始可主張契約權利,再系爭契約係設於泰國之MTC公司授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法律關係顯存在於MTC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而身為代理人之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遽而對上訴人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系爭旅遊住宿權購買契約之當事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其所受領之價金十四萬元;上訴人辯稱其係代理設於泰國之MTC公司,並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逕行對之起訴,當事人適格有欠缺等語。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主張之事實為準,非以法院判斷之結果為準,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對之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所受領之價金,則上訴人即為適格之被告,合先敘明。
四、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購買協議書、台北市安和郵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五七二○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台北市中山郵局八十八年七月八日第一五七六號存證信函、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為證,上訴人對於上開證據及被上訴人已付價金十四萬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自堪信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及被上訴人已給付十四萬元等情為真實。
五、按企業經營者以電話簿、通訊錄、問卷調查等取得消費者之資訊,未經消費者之邀約,以各種說法引起消費者之興趣,該消費者被動同意前往企業經營者指示之場所談締約,在消費者無心理準備下發生之買賣行為,應屬訪問買賣。本件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邀約,以電話告知可獲得贈品之方式誘使被上訴人前往上訴人公司接受訪談,趁機推銷海外渡假村會員權利,在被上訴人無心理準備下發生之買賣行為,屬訪問買賣,有消費者保護法有關訪問買賣規定之適用。次按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兩造間簽訂之購買協議書約定「住房權:⒉承購人擁有購買協議書正面之『渡假村會籍明細』之旅遊住宿權,該權益之換約期為西元二○二七年」;購買協議書細則第十點約定「本人(指被上訴人)確認本人於連鎖渡假系爭之法律關係權限乃屬旅遊住宿權,...」、第十二點約定「本人認知本人簽訂本契約並C之旅遊住宿權」,均一再揭示所購買者為旅遊住宿權,足徵系爭買賣之標的係渡假村之旅遊住宿權,即買賣之商品為旅遊住宿之權利,而此權利於購買協議書細則第十條揭示「自簽訂本約同時起至西元二○二七年期間有效」,是其旅遊住宿權自簽約同時即得行使,並未規定須持有會員卡後旅遊住宿權始有效,故會員卡之製發僅係權利之證明,並非買賣之商品之本身。從而,被上訴人如不願買受本件訪問買賣之商品,應於簽約即八十八年五月三十日後七日內解除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遲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始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五七二○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已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解除權行使之期間。
六、雖被上訴人另主張簽約當日,其經上訴人三位職員輪番介紹並推銷渡假屋長達五小時,疲憊不堪,一時輕忽,當場簽約,上訴人未給予契約審閱期間,且系爭契約有諸多不公平之處等語;然查系爭購買協議書載明「本人已參閱及理解俱樂部章程及契約書之各條文,並願遵守貴會一切規章及附則(本人已參閱),並同意接受其約束」,並經原告確認簽名,而購買協議書細則之各條項,亦經被上訴人逐條簽名確認含義,是系爭契約應是在合理期間內經被上訴人審閱後,逐條簽章確認。況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先繳付一萬元,其餘款項於三日後全部付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縱被上訴人所稱,於簽約當日因長達五小時之推銷,疲憊不堪,一時輕忽,而簽訂系爭契約等情為真,惟其嗣後在無簽名現場上訴人職員環伺之人情壓力,更能深思熟慮之情況下,仍願繳足尾款,顯見其已審慎瞭解契約內容;甚而在簽約後之十日,即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被上訴人亦以會員身分傳真表示欲享受入會前上訴人所承諾免費五天四夜之招待,上訴人亦代為MTC公司訂房,MTC公司亦確認訂房,此有兩造不爭執之傳真函、訂房通知及確認函傳真影本在卷可憑,更足徵其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再縱認系爭契約定型化條款有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亦係該條款是否無效之問題,亦非得使被上訴人得於解除權行使之期間經過,仍得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之主張,尚不足採。
七、綜上所陳,被上訴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返還已付價金十四萬元,尚乏依據,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四萬元,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王佳惠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