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勤輝五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崇宏 律師複代理人黃智絹律師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複代理人 陳彥任 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素雯 律師
賴以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柒拾萬貳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緣被告就所承攬「空軍大鵬一村改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份(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訴外人「連興水電霓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連興公司)營建。連興公司於民國八十五年起向原告訂購材料,作為系爭工程之用,原告交付所訂購之材料,皆有被告公司、連興公司及原始定作人「保證責任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合社)三方在施工地點之負責人員簽收,貨款則由連興公司先行開立支票與原告,被告公司則依連興公司施工程度分期計價給付連興公司工程款。
二、未料連興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通知原告,因被告對系爭工程計價方式不公,其於系爭工程已投入二億四千餘萬元(大部分為應給付原告與其他廠商之材料貨款),而被告僅計價給付一億五千萬元左右,致令該公司財務週轉不靈而發生困難,無力繼續支付材料商及工班等之材料費及工資。經原告及連興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要求被告出面解決,並經多次協調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由被告之代表人即副總經理「 顧梓復 」簽下切結書(原證一),同意先墊付三千七百萬元,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撥放,另外部分金額餘款則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再行協調,於同年三月十六日起即可復工。
三、迨至同年三月十九日即被告同意撥款日,被告竟拒絕給付,並片面發布新聞稿毀棄協商所定切結書之承諾。
四、原告未獲給付之貨款為四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二元(原證二),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第一次統計之系爭工程廠商債權額共計七千零五十二萬八千八百零五元(原證三),惟原告因通知不及未參與該會議,故加上原告債權額後,債權總額應為七千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九百零七元,依被告同意給付之三千七百萬元之比例,原告應受分配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六千五百八十九元。
五、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重新統計之系爭工程廠商債權額為一億二百三十四萬三千四百十一元(原證四),依被告同意給付之三千七百萬元,分配比率為○.三六,原告依「大鵬新村債權統計明細表」之債權為五百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乘以為○.三六為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五百八十四元,應由被告給付之。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所據以請求者,乃雙方依切結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不論被告與原告間就建材之交付是否直接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依切結書內容應對原告負給付責任。
(二)切結書之簽名人顧梓復於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清償債務事件審理中,自陳當時其仍得自由離開協商會場,並無任何顧忌(原證五),足見表意人並未喪失意思表示自由。
(三)顧梓復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監督北、中、南區營管處及所屬工務所、工安品保處、勤務處等單位(原證六),故顧梓復得代表被告公司簽署系爭契約。
(二)原告雖未列名於切結書上,惟被告參與協調會並予以承諾之對象,是系爭工程之工班及所有供貨廠商,以換取工班繼續工作,材料商不取回材料,使工程得繼續施作避免遲延,免使被告受軍合社之工程遲延罰款。因此,只要屬系爭工程之材料供應商,均屬被告依切結書應給付之對象。且參與當日協調會或簽名於切結書上者,本即只有廠商及工班之『代表人』,該切結書之效力自亦及於其所代表之其他廠商及工班。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各一份為證。原證一:切結書影本。
原證二:債權證明書影本。
原證三:大鵬債權第一次00000000分配明細表影本。
原證四:大鵬新村債權統計明細表影本。
原證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言詞辯論筆錄影本。
原證六: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分工表。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原告等確實對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顧梓復有脅迫之情事:
(一)原告等廠商於協調當日不斷以言詞威脅被告公司員工如不簽署切結書,即要搬走已交付之材料,拆毀已完成之工程,並阻止被告施工等情事,致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顧梓復心生畏懼而為意思表示:
1.按受脅迫意思表示者,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表示通知他方,使他方發生恐怖而為意思表示即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0一六號民事判決可稽,學者通說並以為脅迫行為在客觀上須具有不法性,凡威脅之手段不法或目的不法二者有其一者,即足當之。職是若一方以客觀上不法之惡害以言詞通知他方,致他方心生畏懼而為意思表示,即屬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自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將之撤銷,初不必以暴力加害為必要。
2.原告等廠商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協調當天,除聚集大批群眾在場助勢鼓噪外,更多次揚言若被告公司不願妥協,將把已交付予被告之材料強行搬回,將已完成之工程拆毀,並將阻止被告公司繼續施工云云,且亦開來多部小貨車,隨時準備動手拆走已裝設完成之設備,及搬走材料,此有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二0號事件審理中之下列證人之證詞可稽:⑴證人 羅宏樹 於臺北地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開庭時證稱:﹁三月十六日我有在現場,當時現場有很多我沒有見過的人,裡面有六十位,外面也有三十位,工班說若錢不墊的話,不讓我們做下去,材料廠商要把材料搬回去,工班要破壞已施作好的工程...﹂︵被證一︶;⑵證人 楊熙義 警官於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亦證稱:﹁在場協調前,廠商、工人有說若拿不到錢,就不讓被告施工...﹂︵被證二︶;⑶證人 徐慎泰 於臺北地院當日調查時證稱:﹁我心裡是有點害怕,在協調中,對方說若不達成協議,他們人員繼續霸占工地,不讓我們施工。﹂︵被證三︶;⑷證人 馮堯明 於臺北地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當天我一進協調會現場,都掛滿白布條,外面有七、八(輛)小貨車,小貨車上有坐三人。工班、廠商裡外加起來有七、八十人,我主持會場,心裡非常害怕...」(被證四),足徵被上訴人等廠商確實不斷以言詞脅迫被告公司之員工(即威脅拆走並破壞設備,且將阻止被告施工),致令其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切結書。
3.協調當日原告等廠商糾集大批群眾在場鼓噪助勢,態度兇惡,情緒激動,此更促使被告公司副總理顧梓復心生畏怖,此有鈞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六二0號中下列證詞可稽:⑴楊熙義於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調查時證稱:﹁原告跟下游廠商都等的不耐煩,進入會場應有四、五十人,將會場擠滿了,坐無虛席,外面應該也有二、三十人...,當時在場內的警員只有一至二人,其他警力皆在場外,我們的任務是維持秩序...﹂︵同被證二︶;⑵證人羅宏樹於臺北地院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調查時證稱:﹁當時現場有很多我沒有見過的人,裡面有六十位,外面也有三十位︵同被證一︶;⑶證人徐慎泰於臺北地院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調查時亦證稱:當天下游廠商有十幾家,還有十幾家工班,約有七、八十人,被告在場協調的只有五人,後來副總才來...﹂︵同被證三︶。⑷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臺北地院開庭審理時證人馮堯明證稱:﹁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的協調會是我主持,這些工班口嚼檳榔,喝醉酒,像凶神惡煞,廠商言語犀利,若我們不妥協,就無法罷休...﹂︵同被證四︶;足認原告等廠商不斷以其人數上之優勢,壓迫威脅被告公司員工,迫令其簽立系爭切結書,是被告等廠商確有脅迫情事,洵可認定。
(二)被告本無義務與原告等協商代墊款項事宜,係因原告之脅迫方簽立此一對被告不利之切結書:按本件係被告承攬大鵬一村水電工程,其協力廠商連興公司因財務困難積欠其下游材料商及工班(下稱下游廠商)材料款及工資,因而發生糾紛。惟被告與原告等下游廠商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對原告等廠商給付之義務。且自所有權歸屬之角度而論,即使原告等所威脅拆搬之材料、破壞之工程原固屬原告等所提供或建造,而貨款尚未獲清償,然其既未為所有權之保留,則動產一經交付所有權即行移轉,民法第七六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可稽;至於已完成之工程,原告等主張該工程之材料原固屬其提供,然按民法第八百一十一條關於動產和不動產附合之規定,依法仍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是以被告皆已取得前開工程、材料之所有權,從而被告自無必要與原告等協商,而代替訴外人連興公司清償債務。足徵被告公司顧梓復副總經理確係基於原告等之脅迫下,方簽立此一對被告公司極為不利之切結書。
(三)協調會現場雖有警察,然原告等仍能為脅迫行為:協調會場原本只有八位警員,協調進口行中才因楊熙義警員怕雙方情緒失控,遂請求派員支援,且在場警員又採取不干涉政策,遂不認為原告等等言語之威脅有干涉之必要︵被證五︶,因此協調會場雖有警員,原告等仍能威脅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使其簽下未授權之切結書。
二、被告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律師函(被證五)撤銷前開被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該切結書依法即屬無效。
三、依債之相對性原理,債之效力僅拘束具債之關係之相對人。本件原告所執貨款價金債權,其債務人係連興公司,與被告無涉。
四、被告之副總經理並無對外簽立系爭契約之權限,切結書上同意給付之款項乃被告依約應依工程進度給付連興公司之款項,然各區營管處經理之權限僅係視工程實際進度核定應否給付連興公司工程款項,切結書卻將原應給付連興公司之工程款項轉而給付廠商,顯已變更工程款項之用途,核其性質,係將工程款項挪為他用,與廠商另行成立一契約,故該等事項實已逸脫各營管區經理所可核定之權限。
被告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該等「一般訴訟法律事項之處理」,至少應由被告公司總經理核定(被證六)。顧梓復雖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惟其並無權自行代表公司與他人為法律事項之處理。
五、原告並未就其債權存在之事實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主張其債權額為四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二元,惟嗣後於「準備三狀」中又增加至五百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其主張之數額前後不一,自難信其主張為真實。
六、原告既未列名於「切結書」中,亦未於「切結書」中載明委託其他廠商代為訂約之旨,自非「切結書」之當事人,是以原告無權持此「切結書」,主張被告應對之給付。
七、原告據為決定請求數額之「分配明細表」,其內所登載之各廠商債權數額是否真實,已有可疑,況系爭分配明細表之債權總額亦尚未確定,隨時可能因其他債權人之參加分配而變動各廠商可獲清償之成數,是以縱認原告對連興公司之債權確為實在,惟其既有因其他債權人參加分配而被「稀釋」可能,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權利。
參、證據:提出下列證物各一份為證。被證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二0號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羅
宏樹開庭筆錄被證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二0號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楊
熙義開庭筆錄被證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二0號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徐
順泰開庭筆錄被證四: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二0號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馮
堯明開庭筆錄被證五:律師函影本被證六: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責任中心制度分層負責明細表。
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就所承攬「空軍大鵬一村改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份,交由連興公司營建,連興公司於八十五年起向原告訂購材料,作為營建系爭工程之用。未料,自八十七年二月中旬起,連興公司因財務困難,積欠材料商及工班等之材料費及工資,經原告及連興公司之其他債權人要求被告出面解決,並經多次協調後,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由被告之代表人即副總經理「顧梓復」簽下切結書,同意先墊付三千七百萬元,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撥放。迨至同意撥款日,被告竟拒絕給付,並片面發布新聞稿毀棄協商所定切結書之承諾,為此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
二、被告則以:該切結書係副總經理顧梓復遭廠商脅迫、心生畏懼所為意思表示,被告已撤銷之。且顧梓復未經公司授權,是其與原告所為之協議,對於被告不生效力。又原告所執貨款價金債權,其債務人係連興公司,與被告無涉。原告據為決定請求數額之「分配明細表」,其內所登載之各廠商債權數額是否真實,已有可疑,況且系爭分配明細表之債權總額亦尚未確定,隨時可能因其他債權人之參加分配而變動各廠商可獲清償之成數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所承攬「空軍大鵬一村改建工程」之水電工程部份,交由連興公司營建,連興公司乃向原告訂購材料以營建系爭工程。未料連興公司因財務發生困難,積欠原告與其他材料供應商貨款,故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連興公司之債權人會同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顧梓復共同協調,由顧梓復與連興公司之債權人達成協議,並簽立切結書,業據原告提出切結書為證,被告亦不爭執該公司之副總經理顧梓復在系爭切結書上簽名,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真實,是被告因其下游包商工程糾紛而簽立切結書,要無疑義。惟被告辯稱:副總經理顧梓復係於受脅迫下所為意思表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律師函撤銷該意思表示,是該切結書依法為無效,又顧梓復未經公司授權,是其與原告所為之協議,對於被告不生效力等語。但查:
(一)當時在場維持協調會場秩序之警員即證人楊熙義於另件訴訟中證述:協調時被告副總經理與廠商協商,廠商並沒有脅迫,只是情緒比較激動...當時並沒有情緒控制不住之情形等語,有原告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六二○號案卷中之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五四頁),堪認並無脅迫情事。又本件糾紛除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協調外,先前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十三日均曾協調,且當天在現場維持秩序之員警,係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應被告公司請求而派遣,亦為楊熙義證述明確(同前筆錄,見本院卷第五三頁),本件既曾多次協調,被告公司又主動請求派遣警力,顯見被告公司對於會場廠商之情緒激動及現場秩序,已早有預見,而有應付之心理準備;當時簽署切結書之被告公司副總經理顧梓復於前開訴訟中亦自陳: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當天,他們並沒有抓住我,我若要離開現場也沒有顧慮等語(同前筆錄,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均足認顧梓復應無發生受他人強暴或脅迫之情形甚明。雖被告一再辯稱:顧梓復乃在原告與其他廠商之脅迫欲拆除系爭工地已裝設完成之設施,不得已始簽立該切結書,然此僅係簽立該切結書之動機問題,與意志力受到「脅迫」而無法為自由意思表示之情形,尚屬有間。
(二)系爭切結書之簽名人顧梓復為被告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監督該公司北、中、南區營管處及所屬工務所、工安品保處、勤務處等單位,此有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分工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七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當日協調會廠商係希望被告付款,否則即搬回材料,而被告所能給付者無非為連興公司之履約保證金、管理費及保留款等工程有關之款項,此亦經證人 潘水連 及馮堯明二人於另件訴訟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查此等工程款項之發放每涉及工程進度及估驗計價,依被告所提公司責任中心制度分層負責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九二頁),對於廠商估驗計價事項及工務所工程進度之督導、控管、與異常管理,暨工程結算事項之督導及必要時之結案,均為區營管處經理所可核定之事項,副總經理係備查單位,且查證人徐慎泰即被告公司北區營管處副經理於前開訴訟中證稱:我們經理有權限決定,不要呈給上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馮堯明亦於前開訴訟中證稱:我認為三月十三日的兩項決論,我自己可以作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四頁),經理馮堯明前後兩次主持協調會,難謂無決定權。按公司設置副總經理其意固在輔佐總經理,然公司就副總經理之權限亦得於章程或契約中另為約定,此觀之公司法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三十一條應無疑義。被告既賦予副總經理顧梓復監督各區營管處及所屬工務所之職權,且依上揭分層負責明細表內為上開事項之備查單位,地位遠較有核定權之經理為高,自得認係被告單獨賦予顧梓復而無須總經理決定之權限。被告以顧梓復副總經理無權代表公司為本件所涉行為,尚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副總經理顧梓復為有權代表被告之人,且其並非在受脅迫之情況下簽立系爭切結書,被告以前揭律師函撤銷切結書所示內容,即非合法,該切結書仍屬有效。依據系爭切結書所載:「茲中華工程公司先墊付三千七百萬於三月十九日撥放...」以觀,被告依約自應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撥放款項。被告雖辯稱:原告既未列名於切結書中,亦未於切結書中載明委託其他廠商代為訂約之旨,自非切結書之當事人,原告無權持此切結書,主張被告應對之給付等語。然查,被告參與協調會並予以承諾之對象,乃系爭工程之工班及所有供貨廠商,以換取工班繼續工作,材料商不取回材料,使工程得繼續施作避免遲延,因此只要屬系爭工程之材料供應商,無論是否列名於切結書上,均屬被告依切結書應給付之對象;況切結書上亦載明「廠商及工班代表人」,該切結書之效力自亦及於其所代表之其他廠商及工班。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工程之供料廠商,業據提出連興公司負責人潘水連所出具之「債權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五七頁),經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工程之供料廠商乙點亦不否認,則被告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之應付款日拒不付款,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連興公司積欠之材料款,即屬有據。
五、次查:
(一)依據前揭「債權證明書」,原告對連興公司之債權額為四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二元,依據「大鵬新村債權統計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一五八頁),原告對連興公司之債權額為五百十四萬三千二百八十八元,惟「債權證明書」係經連興公司負責人潘水連所確認(被告對此債權證明書「形式」之真正亦無爭執),故原告對連興公司之債權額應以該「債權證明書」之數額為可採,即應認原告對連興公司確有四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二元之債權存在。
(二)再者,原告提出之「大鵬債權第一次00000000分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五八頁),其上載明「以上屬依實際退票債權來參加第一次還款分配,尚有債權是未收到支票但已送貨開立發票未求償部分並未包函(含)在內」,因此該分配明細表僅係就實際退票債權作初步估算。而原告提出之上揭「大鵬新村債權統計明細表」則包含已開票未兌現金額及未計價未請款金額,較為完整,自應以「大鵬新村債權統計明細表」之總額為計算總債權額之依據。然如(一)所述,原告對連興公司之債權僅為四百六十八萬九千一百零二元,較上開統計明細表所示該債權額部分,減少四十五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0000000∣0000000∥454186),故總債權額應減縮為一億零一百八十八萬九千二百二十五元(000000000∣454186∥000000000)。則就被告應提出之三千七百萬元,原告可分配得一百七十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計算式如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三)從而,原告加計自八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起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在一百七十萬二千七百九十八元範圍內對被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肆、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惠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B書記官魏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