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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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
七一一、三五七五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貳袋(壹袋淨重零點捌參公克、另壹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改裝過行動電話電池盒壹只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貳袋(壹袋淨重零點捌參公克、另壹袋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改裝過行動電話電池盒壹只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該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又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在案,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開始執行,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再度入監執行,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另行起意,並基於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起,大多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二之一號四樓之二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平均每日施用約二至三次,其間且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附近之不知名加油站廁所內施用海洛因,最後一次則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下午
三、四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九如路口附近之不知名加油站廁所內施用海洛因;亦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時起,曾於高雄市○○路詳址不知之兄弟賓館內及不詳地點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瓶內燒烤之方式吸食施用,約每二至三日施用一次,其間曾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許,在高雄市○○路詳址不知之家裡施用安非他命,最後一次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晚間六、七時許,在高雄市○○路詳址不知之三顆星撞球場內施用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永樂街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藏置海洛因之改裝過行動電話電池盒一只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淨重0‧八三公克);又於同年六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永定街口附近再度被警查獲,復有海洛因一袋(淨重0‧0四公克)扣案。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二次為警查獲,皆經採集其尿液二次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被告尿液中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足稽(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三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五號第七頁);又被告二次被警查獲時,先後均各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袋遭扣案,而該等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二份在卷可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一號偵查卷第七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五號第四頁),復扣得被告用以藏置海洛因之改裝過電池盒乙只可資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該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為處分不起訴確定;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亦有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二一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二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九十一年
度訴字第二四五三號判決均列印本各一份(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五號偵查卷第二四至二八頁)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是被告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資確定;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連續犯論處,並分別加重其刑。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前之多次施用海洛因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罪,與經起訴之罪,係連續犯,已如前述,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復以其所犯施用海洛因及施用安非他命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確定在案,八十四年五月一日開始執行,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假釋出監,復因撤銷假釋,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再度入監執行,始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等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且執行完畢,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曾經不起訴處分,二犯又判處徒刑確定,竟三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均如前述,足見其素行惡劣,且陷溺毒癮,難以自拔,以致屢犯難改,惟犯後尚能自白全部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先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二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改裝之行動電話電池盒乙只,係被告用以藏置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並據其於審理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四七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語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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