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87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8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87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
乙○○丁○○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代表人 顏仁德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月14日農訴字第0930162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事件,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國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為國家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國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等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國有土地所生爭執,自屬於私權之爭執,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28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與訴外人 陳黃格 等,前與被告所屬屏東林區管理處訂有林地租賃契約,約定承租坐落高雄縣甲仙鄉旗山事業區第33林班之部分林地,面積1.8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供經營造林用,租期自民國(下同)82年1月1日起至90年12月
31日止,嗣被告之屏東林區管理處發現原告將系爭部分土地擅自供興建寺廟等使用,以89年8月11日89屏政字第11047號函通知終止租賃契約,並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拆屋還地勝訴確定,嗣原告一再陳情重新訂約,經被告以93年10月26日林政字第0931620778號書函復:於法未合,歉難辦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以被告上開拒絕原告重新訂約之書函,係私法關係所生爭執,不屬訴願救濟範圍,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所屬屏東林區管理處上開89年8月11日89屏政字第11047號終止租賃契約通知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範圍,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
書記官姚國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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