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2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一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違規停放車牌號碼0000—LJ號自小客貨車,為警依法舉發後,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I00000000號裁決對受處分人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且已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將裁決書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此有裁決書、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惟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五年六月六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其聲明異議狀及移送書各一份在卷可據,顯已逾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二十日異議期限。基上,本件聲明異議既已逾上述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使其合法,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張木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