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8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 林正和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聲請意旨詳如附件。
本件被告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96年11月8日執行羈押,並先後於97年2月8日、4月
8日、6月8日延長羈押,並自同年8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本件被告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得予羈押之情形,首先敘明。本院審酌本款羈押理由之目的在於,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本件被告於96年7月17日入境後,原本預計於數日後偕同其母離境,經被害人得知被告甲○○入境之消息,通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 賴雲祥 ,始由該局立即於次日即同年7月18日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再次日即同年7月19日對被告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該處調查員賴雲祥並於發出通知書後,告知被告已遭限制出境之情,被告始到場接受詢問等情,有被告之入出境紀錄、公訴人製作之電話紀錄、臺北市調查處96年
7月18日肆字第09643112450號函等足憑,與被告一再強調其係自動返國釐清案情云云,無一相符。又被告在加拿大置有龐大資產,共犯 黃貴貞 則於握鉅款於加拿大逍遙法外,而自我國離境之方式非僅限於合法登記一種,以被告之資力,欲以他途離境,實輕而易舉,且被告既與被告黃貴貞共同於加拿大置產,顯示2人財務共同,而2人所涉本件犯行,犯罪所得復高達數億元,實難期待以少量具保金額,即可達到保全之目的。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顯難期待其於遭判處重刑之情形下,仍將如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刑之執行,為確保將來審判或刑之執行,自有羈押之必要,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孫惠琳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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