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469號
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叁萬貳仟叁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柒萬零玖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7年3月3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外,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若於每月繳款截止日未繳足應繳款項之最低應繳金額時,得依其未清償金額暨依約定條款所定自逾期開始每月加計違約金新台幣(下同)900元。被告至93年3月25日止,尚積欠732,323元(含本金470,091元、利息251,461元、違約金10,540元),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呆帳戶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40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