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41號移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除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惟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7之2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甲○○駕駛 王香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4年12月7日凌晨2時49分許,在台中市○○路、大雅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違規,為警掣單逕行舉發,該等違規事實,除有臺中市警察局94年12月30日中市警秘字第0940090044號函之說明附卷可稽外,復有證人即掣單舉發警員 魏夢賢 因另案(即車牌號碼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車主王香仔聲明異議案件)於本院95年3月6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為相同之證述(見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6號95年3月6日訊問筆錄第3頁),且為受處分人於前案本院訊問時及本案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同前筆錄第4頁),是其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此於95年5月10日,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即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