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世祿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一○八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認罪而坦承不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