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2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商標法案件,經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7165、9265號)確定,聲請人聲請對扣案物為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商標之商品耳環共柒拾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二百五十三條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著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書(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被告甲○○、乙○○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為警查獲止之期間,因涉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業經聲請人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六
五、九二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件仿冒「Dior」商標之耳環,乃由被告甲○○販入後,批發予被告乙○○陳列販賣予不特定人,業經被告二人供承在卷(見第七一六五號偵查卷第六至七頁、第五七至五八頁)。從而,扣案仿冒「Dior」商標之商品耳環共七十一個,均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復有扣押物品清單(九十七年度藍保管字第五六一號)及鑑定書各一紙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商標法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件:(97年度聲沒字第240號、97年度偵字第7165、9265號聲
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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