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9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953號
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戊○○
相對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面額總計新台幣叁佰肆拾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2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340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9期債票為擔保物,嗣變更提存物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344號辦理提存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2029號假扣押執行,又以94年度全聲字第1035號撤銷假扣押,並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774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撤回民事執行處聲請狀及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5026號假扣押卷、94年度全聲字第1035號撤銷假扣押卷、93年度執全字第2114號假扣押執行卷、97年度存字第344號提存卷及97年度聲字第774號行使權利卷,查明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