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6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661號原告 高進益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 律師被告 簡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依代墊款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與原訴主張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揭規定,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資金往來頻繁,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被告自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2月6日止向原告借款合計21萬925元(110年1月12日5萬2,476元、同年1月13日6,560元、同年1月14日9,630元、同年1月15日7,840元、同年1月16日2萬6,800元、同年1月18日1萬720元、同年1月19日8,255元、同年1月20日6,994元、同年1月22日5,360元、同年1月25日3,040元、同年1月26日3,200元、同年1月27日2,400元、同年1月28日9,280元、同年1月29日8,720元、同年2月2日1萬5,680元、同年2月3日7,680元、同年2月4日7,520元、同年2月5日1萬1,040元、同年2月6日8,000元),經原告催討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21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否認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應提出證據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萬92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判斷如下: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依原告所提自行記載之明細及被告名片,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且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被告21萬925元,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1萬925元,自屬無據。
㈡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受益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自行記載之明細及被告名片,不足以證明有給付被告21萬925元,已如前開所述,原告就被告受有利益未為其他舉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利益,並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萬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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