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小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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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小字第1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基小字第1722號原告基隆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新埤 訴訟代理人 林玉峰 被告游証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屬公車司機 陳伯銓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公營公車(下稱原告車輛)於111年1月16日上午9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000號前站牌載客後,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路000號與信二路135巷口,因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又於行駛至原告車輛前方任意驟然減速及在車道中煞停,公車司機陳伯銓煞車不及自後碰撞被告車輛,致原告車輛車頭保險桿及方向燈受損,受有車輛修理費9,000元及3日之營業損失2萬0,826元,故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係因左側車道旁有一部計程車有乘客要上下車,被告車輛後照鏡有碰到該乘客,被告為了閃避該乘客才會向右側行駛而跨越白色虛線,最後因為看到路中間有行人才會再緊急煞車,係原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會撞到等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因人類自然身體構造,眼睛僅能目視前方無法透視後方,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方課予後車應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及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若於後車追撞前車之狀況時,除後車能證明前車有無正當理由突然剎車、驟停、減速或忽偏離原本車道之事實存在,否則應認是後車違反注意義務,方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法規目的及自然事實。且因汽車行駛時,本有諸多原因(如停紅綠燈、塞車、速限變動、他人不遵守交通規則違規變換車道等等)會導致減速或於車道暫停,不可能加以禁止,倘非任意驟然減速或暫停,自非法之所禁,此時即有賴後車盡其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進行減速以避免追撞)之義務,以維護行車安全。又因目前汽車均設有煞車燈,可於煞車減速時亮起,以提醒後車駕駛人,故倘前車駕駛人基於正常駕駛行為而為減速,此時避免追撞之義務即存在於後車駕駛人,後車駕駛人如未能及時煞車而追撞前車,即屬後車駕駛人之過失。
四、經查:據陳伯銓於交通隊所為之陳述:我駛519-FW由信二路往東信路方向直行,駛右側車道,因路旁有停車,故駛偏車道中間,對方當時在我左前方,我看到對方突然停下來,故我便按喇叭,因載乘客無法直接急煞…。(詳本院卷第53頁),及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陳述,酌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畫面(詳本院卷第106頁),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係因被告為了閃避行人先跨越白色虛線,再因看到路中間有行人才會再緊急煞停,隨後後方之原告車輛即向前碰撞被告車輛。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係因前方行人違規穿越馬路而煞停,此情形自屬當然必須煞停之情形,難認此時被告車輛有何驟然減速或暫停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又原告車輛於被告車輛自後超越後即為後方車,本即負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原告並未就此舉證其已盡此義務,亦未證明系爭事故非因其過失所致,依上開說明,自應認系爭事故發生之歸責對象為後車即原告車輛之駕駛陳伯銓而非被告至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在系爭事故發生時,有「無故」突然剎車或停止之過失行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萬0,326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張景欣